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孫毓敏 相對人 王菩菩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日作成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年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遂於收受後10日內(即109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首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漏水鑑定費用係因多年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家中之漏水問題皆相應不理,連員警到場都不願意開門,迫於無奈才提告請求相對人修繕並回復原狀。因此,既然前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為相對人所致,是鑑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漏水原因鑑定費12萬+回復原狀鑑定費3萬=15萬)均應由導致者即相對人負擔,不應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方式要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原判決確定,
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漏水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鑑定費共15萬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6萬2,979元(計算式:1萬2,979元+15萬元=16萬2,979元),且確均由聲請人預納,足堪認定。再依前開原判決諭知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7,485元(計算式:16萬2,979元×23%=3萬7,485元,元以下以四捨五入計算),剩餘之部分即12萬5,494元則由異議人負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7,48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鑑定費15萬元係因相對人所致,應全數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提出異議,惟前開主張係針對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提出爭執,依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範圍,既原判決業已確定,且主文亦明確諭知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是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酌之事由。從而,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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