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原告 孫毓敏 相對人即被告 王菩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979元、漏水原因及回復原狀之鑑定費15萬元,另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2紙、同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各2紙(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2,979元+15萬元)×2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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