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人意旨以:相對人以第三人 張美雲 負欠其新台幣(下同)5,191,95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由就張美雲對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張美雲於上海銀行之存款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受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鈞院99年度執字第60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31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核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執字第60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91,95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如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8,083,807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得上訴至三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計算,上開事件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46,130元【計算方式為:5,191,953×5%×(4+4/12)=34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