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a00000000、a642307、a
00000000、『sdff01』、『sdff02』、『sdff03』等6個遊戲帳號」,應更正為「a00000000、a642307、a00000000、『sdfff01』、『sdfff02』、『sdfff03』等6個遊戲帳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核與告訴代理人
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應補充為「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子靖』、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二、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向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尹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遊戲平台「希望戀曲Online」,以編纂之「 郭翠柔 」、「 黃美惠 」之名義申請a00000000、a642307、a00000000、sdfff01、sdfff02、sdfff03等6個遊戲帳號,再將該6個遊戲帳號以每個帳號人民幣40元之代價賣予不詳之大陸人士,幫助該等不詳之大陸人士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後,利用電腦連線進入網尹公司所管理維護之上開遊戲平台,無故輸入 吳春磊 等人之帳號及密碼後入侵吳春磊等人所屬上開遊戲之伺服器主機,取得吳春磊等人帳號內寶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本件之正犯即不詳之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先後將吳春磊等人創設之「卡比獸」等角色所有之「星光頭盔」等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移轉至上開6個遊戲帳號名下,而無故取得吳春磊等人儲存在網尹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8條),惟被告乙○○取得之6個遊戲帳號,經乙○○向網尹公司辦理手機驗證,且留下乙○○之手機電話號碼,則該6個帳號應已取得網尹公司之認可使用該遊戲平台,被告嗣後將該6個帳號賣與不詳大陸人士使用,惟被告得否販賣取得網尹公司驗證之帳號,要屬是否違反與網尹公司間使用遊戲平台之民事約定,尚難以此即謂大陸人士使用經網尹公司驗證之遊戲帳號係「無故使用他人電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此部行為另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幫助犯嫌,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網路遊戲帳號,幫助他人無故取得表彰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對網尹公司及吳春磊等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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