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孟劭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侯孟劭前 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羈押,嗣經貴院以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有固定住所,準時到庭應訊,且本案業已審結,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侯孟劭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查獲時有逃亡之事實,但距今已半年之久,認如交保應得確保出庭,准予聲請人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又聲請人本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在卷可參。再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時,爬窗逃跑,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為保全日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未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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