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107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88,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於民國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7日持被告提供之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乙○○詐騙15萬元、10萬元及8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得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如聲請易科罰金,僅需繳納罰金九萬元即可折抵所有刑期,此相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係因誤信他人之言語,而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提供私人帳戶資料,絕無出賣帳戶圖利,或以詐術使人受害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認罪,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
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意原審法官就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經原審法官審酌其犯行犯後態度而妥適量刑。而被告雖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其已於原審自承上開犯罪事實,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以就其所辯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又表明其承認犯罪,是以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而原審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併考量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非輕,兼衡其僅國中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非高、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原判決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係屬自由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屬檢察官之權限,而被害人之損失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填補,是以尚難以被告所處之自由刑刑度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而遽認原審量刑不當,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而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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