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葉建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及針筒四支,係屬第一級毒品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漏未聲請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此部份聲請為正當,惟針筒四支業經檢察官廢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二號卷可稽,該針筒既已滅失,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