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之1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再被告甲○○於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新修正刑法乃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準此,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聲請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