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罰款900元,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駛上新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橫停,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邱顯 停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邱顯停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月8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人行道上等情,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為憑,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3月2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
60014212號函、舉發地點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雖以舉發地點並非人行道,而係半騎樓,當日係新春
元宵節,交通順暢,並無妨害行人通行與行車安全之情,且該處未見有禁止停車及拖吊之警告標誌,警方逕行拖吊,於法未合云云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依卷附舉發地點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係直接將車駛上新店市○○路○段○○○號前騎樓下橫停,該處騎樓顯係專供行人通行之走廊,自屬前揭法文所指之「人行道」,不因異議人將之稱為騎樓或半騎樓,即謂該處非人行道,其所指舉發地點並非人行道云云,尚有誤解。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項款定有明文,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前開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自該當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異議人辯稱警員以不適當法律入伊於罪並不合法云云,顯非的論。再又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明定,且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可參。又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在符合一定要件時,即成立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亦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雖各級政府因經費困難,而不能徵收,然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土地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受限情狀,不因未徵收而消滅,亦即土地所有人不能因為未徵收土地未予補償之故,而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是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停放車輛之人行道雖有明顯經人打上水泥斜坡使用之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惟縱認上開舉發地點之土地所有權或為私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有權亦應受到限制,異議人自亦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至明,併此指明。
㈢又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
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異議人所指舉發地點未設置禁止停車及拖吊之標誌,導致伊才將車停於該處云云,洵不足採,亦難解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係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異議人誤認該條法文係指主管機關須在10公尺內設置禁止停車及拖吊之標誌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據為免罰之合理事由。另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與有無阻礙他人行進或影響交通安全無關,異議人執此爭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