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壢監裁字第裁53-AB0000000、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民國96年3月30日8時4分許,由桃園往臺北方向下濱江交流道,行經臺北市○○街,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超速13公里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下稱第1次違規,即第裁53-AB0000000號裁決書),又於96年4月9日8時16分許行經上開相同之路段,以66公里之速度,超速16公里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下稱第2次違規,即第裁53-AB0000000號裁決書),均為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且分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600元,且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按記點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在補印而檢陳到院之裁決書中補為裁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見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經申訴後方知該告示牌為臨時架設於分隔島之草皮上,然該告示牌並未比照一般警告標誌放置離地150公分,且因其置放在分隔島中,容易被併行之車輛或樹叢遮蔽,致異議人無法清楚看見該臨時架設「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逕行舉發之異議人超速違規處分,顯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可作為本案異議人駕車行為是否違規之論斷根據。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2次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
結證屬實,並有舉發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該路段並明顯可見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2次違規超速駕車,第1次為時速63公里,第2次為時速66公里,超速均未滿20公里等情無誤。
㈡至異議人所辯稱:其於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見有設置「前有
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經申訴後,方知該告示牌為臨時架設,且未能比照一般警告標誌設置離地150公分高,導致其未能清楚看見該臨時架設之測速照相告示牌云云。惟異議人上述2次違規超速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均擺設有內容為「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之移動式告示牌,濱江街往撫遠街濱江匝道旁則設有固定速限牌,證人即申訴案件承辦員警丙○○復到庭證稱:下交流道出口就有上開活動式警告標示,經過後約110公尺方有本案之測速照相機,再經過照相機後,才是上開固定式超速警告標示等語甚詳,並有該分局96年8月27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5185
500號函覆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另證人甲○○復同庭結證稱:如果異議人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該(移動式)告示牌不至於會有被其他車輛遮到的情形,且並無異議人所稱警告標示應放置在離地150公分高之位置之相關規定等語甚詳;綜核上開各該人證及書證,該移動式警告標誌於異議人2次違規之際均確實存在無疑。
㈢雖該活動式警告標誌的確並未如異議人所稱架在超越一般自
用車高度之離地高150公尺之處,然衡諸警告標誌設置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法律明文,該條僅有警告標誌與測速照相機需距離100公尺以上之要求,希望藉此有效促使駕駛人能因此注意減速,且有足夠之時間減速慢行,避免超速違規,但並無必須離地150公分高之要求,亦未限制固定式或活動式之標誌種類,而僅需「明顯」即可,以本件警告標誌所設置之分隔島位置附近並無任何阻隔物遮掩之情形觀之,尚無任何不明顯之處,本件異議人所述若言之成理,縱使該警告標誌超越一般自用車輛之高度,但異議人行經該處時,亦有可能因被更大型之車輛擋住視線,因此未注意到該警告標誌,若能據以免罰,豈不將異議人之是否違規,取決於其行經該處當時,究竟有無其他車輛足以遮掩其注意到該標誌之視線?由此顯不合理之處,益證異議人之所述實不足為憑,況證人甲○○以其親身對該舉發地點之觀察,業已證稱異議人所稱視線被其他車輛遮到之情形並非必然發生,論理、經驗上其所述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確實查無警告標誌若未離地高150公尺,該超速之舉發即屬違法之相關規定,自難據此認異議人主張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2次超速違規之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憑,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三、」所述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1,600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