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6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份修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各有多次,且互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偽造標單,繼持向活會會員行使,繼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活會會員丙○○、甲○○、 月英 、宋美雲、 阿雪 等人之署名,係偽造各個標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先各論以一罪。又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標單,因距今年代久遠,顯已滅失,故就標單上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另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