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甲○○(未經起訴)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沛麗康美容材料行」之經理(即現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東東 」之成年男子(下稱「東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由「東東」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擺放上址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8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在上址店內擔任現場經理,上開電子遊戲機係自96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擺設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該店係老闆甲○○所開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係「東東」所擺設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並有卷附現場臨檢紀錄表1紙、代保管條1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現場照片4張可稽,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機台內之現金980元可佐。又被告乙○○在上開店內擔任現場經理,而被告乙○○於警詢中復稱:「東東」表示過幾天再到店內談拆帳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同意讓「東東」擺放上開遊戲機台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就該機台擺設與否及如何與「東東」拆帳分配利潤,而無須徵得甲○○同意,而得以獨立決定,足認被告就該事務負有籌劃、管理之權,而屬共同經營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東東」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姑念其僅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台,且犯罪時間不長,又查無賭博情事,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
4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30日,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現金980元均為「東東」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並藉此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內放置有為10元硬幣98枚(總計980元)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有人把玩該機台之情,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犯罪以
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為要件,乃「對向犯」,倘參與對賭之他方並無賭博之對立意思存在,即無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之可能,自無前開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衡諸該機台設有退幣口,不需另外有人為賭客洗分,則「東東」於擺放該機台時為防有賭客猜中高額倍數之彩金,然機台內卻無幣可出之窘境,預先在機台內擺放相當數量之硬幣,並非不可能,尚不能憑此認定已有賭客把玩過上開機台,而與被告賭博之情事,是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賭博犯行,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