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彥良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彥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0年11月2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28日下午9時│100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許│├────┼───────────┼───────────┤│偵查(自│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訴)機關│第5344號│第7685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119號│100年度簡字第487號││實├──┼───────────┼───────────┤│審│判決│100年10月28日│100年2月3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119號│100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26日│101年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抗告(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