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11月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陸續消費簽帳之結果,尚欠原告消費簽帳
款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0元,及其中61424元部分,自94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尚餘新台幣206148元及其中192863
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又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尚餘新台幣208395元及其中196577
元未按期繳納。
(四)查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480163元未按期繳納
,迭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
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