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施建德之請求,認被告係酒駕肇事,惡性非輕,因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傷勢嚴重,且被告於事後並無誠意解決,足認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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