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再審聲請狀外,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