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添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5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1號、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3月、3月、3月,前開案件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月24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李坤旺 職務報告書。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
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102年2月18日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