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姚孟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木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木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
1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18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通天府」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0年11月4日5時30分許,在上開「通天府」附近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員警有確切依據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交出其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再另外購買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6公克)為警扣押,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另外購買之毒品(100度毒偵字第1585號卷第
10、11頁,本院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王秀如
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