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玖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8年5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2樓租屋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之吸食器內,從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警方經其同意查驗隨身物件,進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8包(含袋共重3.4公克)、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2.55公克)、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99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袋共重3.4公克)、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2.55公克)、電子磅秤1台足憑。而扣案之海洛因
8包,其中7包同為白色粉末,淨重2.81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2.8120公克;剩餘1包為白色粉末及粉塊,淨重0.88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8800公克,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4300公克,取樣0.0002檢驗,驗餘淨重2.4298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4765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購買毒品後施用前,自行秤重所購買之毒品是否足量所用之物,同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