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44號、54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部分,因毒品已鑑定用罄,僅為包裝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峻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峻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28日23時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8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太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偉偉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即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0樓執行搜索,在劉峻廷房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
5、6;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拘票將劉峻廷拘提到案,經劉峻廷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峻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 謝亞靜 、 林正忠 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1535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合併計算重量,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重量,純質淨重均低於20公克以下,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驗前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持有毒品重量雖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但逾重之程度不高,復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26頁)等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均屬違禁物,且包裝袋(瓶)亦與該違禁物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3包部分,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警一卷第3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也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鑑定結果│備註│├──┼─────────┼──┼────────────┼──┤│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86包│驗前總毛重641.04公克,驗││││基卡西酮││前總淨重約528.80公克,抽││││(含黑色咖啡包裝袋││驗1包後,推估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3公克(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23包│驗前總毛重115.18公克,驗│驗前│││基卡西酮││前總淨重約83.67公克,抽│純質│││第三級毒品3,4-亞甲││驗1包後,推估均含第三級│淨重│││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合計│││(含白色咖啡包裝袋││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約1.│││)││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1%│66公│││││,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約0.83│克│││││公克(起訴書漏未記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漏未記載││││││該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亦約││││││0.83公克(見偵一卷第61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瓶)││,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純度約72.75%││││││,驗前純質淨重約0.007公││││││克。(見偵一卷第70頁)││├──┼─────────┼──┼────────────┼──┤│4│同上│1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6公克,驗││││││後淨重0.704公克,純度約││││││78.26%,驗前純質淨重約││││││0.568公克。(見偵一卷第││││││70頁)││├──┼─────────┼──┼────────────┼──┤│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817公克,驗││││││餘淨重2.780公克,純度約││││││3.22%,驗前純質淨重約0.││││││091公克。(見偵一卷第70││││││頁)││├──┼─────────┼──┼────────────┼──┤│6│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粉橘色圓形錠劑,││分,驗前淨重87.97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87.685公克,純度││││││約2.85%,驗前純質淨重約││││││2.507公克。(見偵一卷第││││││70頁)││├──┴─────────┴──┴────────────┴──┤│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863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現金新臺幣10,4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2│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9││││││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3│分裝袋│3包│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漏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應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準(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