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如下:
主文黃瀚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 唐乙正 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另第9行至第12行關於被告黃瀚民因而獲得不法財物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故其金額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㈡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首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各合會開標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翔美美食店」內,分別於空白紙上,冒用會員「 林銘偉 」、「 許志強 」及「唐乙正」姓名填寫標息,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105年9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首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詳他卷第14頁倒數第8行以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影響告訴人等活會會員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唐乙正、被害人林銘偉、許志強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林銘偉、許志強、告訴人唐乙正達成和解,告訴人唐乙正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106年9月11日調解筆錄可參。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唐乙正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和解,其中20,000元部分,經被告於10
6年9月11日當庭給付完畢,餘款180,000元部分,亦經告訴人唐乙正同意以如主文所示條件分期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情,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四、被告各次向活會會員詐取所得會款,固屬犯罪所得,但就被害人許志強、告訴人唐乙正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部分,被告業已清償(詳他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第2行以下)。而被害人許志強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之前,已給付14萬元,已超過被害人許志強各次遭冒標所給付之活會會款;另告訴人唐乙正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時,已給付35,000元(詳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亦已超過告訴人唐乙正各次遭冒標所給付之活會會款,故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他字卷第13頁),且衡諸常情,會首亦無保留得標會員標單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冒標之明細表│├──┬─────┬───┬────┬────┬────┬──────┤│次數│冒標時間│被冒標│標金│未標活會│每會金額│該次冒標所得││││會員││││【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每會││││││││繳(5,000元││││││││減標金)】│├──┼─────┼───┼────┼────┼────┼──────┤│1│104年4月│林銘偉│1,000元│30會(第│5,000元│120,000元│││10日(第5│││5會係冒││即(5,000-1,│││會)│││標,實際││000)(34││││││上仍係活││-4)=120,00││││││會,故計││0元││││││算活會時││││││││不予扣除││││││││)│││├──┼─────┼───┼────┼────┼────┼──────┤│2│104年8月│許志強│1,300元│26會(第│5,000元│96,200元│││10日(第10│││5、10會││即(5,000-1,│││會)│││係冒標,││300)(34││││││實際上仍││-9+1)=96││││││係活會,││,200元││││││故計算活││││││││會時均不││││││││予扣除)│││├──┼─────┼───┼────┼────┼────┼──────┤│3│105年2月│唐乙正│700元│19會(第│5,000元│81,700元│││15日(第18│││30、34、││即(5,000-70│││會)│││36會係冒││0)(34-1││││││標,實際││7+2)=81││││││上仍係活││,700元││││││會,故計││││││││算活會時││││││││均不予扣││││││││除)│││├──┼─────┴───┴────┴────┴────┴──────┤│備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19號被告黃瀚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民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發起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自
104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共計3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元,採內標制。詎黃瀚民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10日(第5會)、104年8月10日(第10會)、105年2月15日(第18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未經林銘偉、許志強、唐乙正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其等名義製作不實標單,分別投標1,000元、1,300元、700元而得標,致林銘偉等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黃瀚民因而獲得13萬6,000元(算式5,000*4+29*[5,000-1,000])、13萬1,200元(算式5,000*7+26*[5,000-1,300])、15萬3,800元(算式:
5,000*17+16*[5,000-700])之不法利益。嗣黃瀚民於105年7月10日倒會,唐乙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乙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瀚民於本署偵查│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及偽造│││中之自白│標單已經丟棄之事實。│├──┼──────────┼────────────┤│2│告訴人唐乙正之指訴│其參加2會,遭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冒標1會之事實。│├──┼──────────┼────────────┤│3│證人許志強之證述│其於105年7月10日要標會,││││結果發現之前就被冒標之事││││實。│├──┼──────────┼────────────┤│4│互助會名單。│1.被告發起民間互助會,自││││104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共計3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元,採││││內標制之事實。││││2.林銘偉、許志強、唐乙正││││分別於分別於104年4月10││││日(第5會)、104年8月││││10(第10會)、105年2月││││15日(第18會)遭被告冒││││標之事實。│├──┼──────────┼────────────┤│5│告訴人唐乙正提供與被│被告冒標告訴人唐乙正,且│││告之line對話紀錄│向其佯稱係 黃柏仁 以700元││││得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瀚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2罪均係一實行詐取會款之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林銘偉、許志強、唐乙正署押之標單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上開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