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 梁英強
梁淑芳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梁茂林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均為 梁余榮蘭 之繼承人,被告違法侵占梁余榮蘭之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11,486,600元,扣除被告代墊款347,534元,原告各應分得上開現金遺產3,713,022元,被告雖已於106年3月13日匯還原告,然被告前於103年7月20日已收到原告所寄發催告歸還遺產之律師函,故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共2年7.7個月,仍應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遲延歸還現金遺產之遲延利息490,428元【計算式:3,713,022元×5%×(2+7.7/12)=490,428元】。
2.另被告未經梁余榮蘭同意,偽造梁余榮蘭簽名於100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梁余榮蘭於98年間已經民生醫院診斷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認知能力經鑑定屬中度失智,至100年9月間未見改善,可見梁余榮蘭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過戶係在無意識下所為,亦無認知出售系爭房地及贈與買賣價金之認知能力。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共2,912,200元,而由梁余榮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9月之交易明細顯示( 司雄 調卷第35頁):
被告僅於9月5日匯72萬元至梁余榮蘭上開帳戶,無其餘匯款紀錄,梁余榮蘭上開帳戶之後分別於9月6日轉帳26萬元繳納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另於9月9日轉帳46萬元匯回被告自己帳戶,可見被告未實際交付購屋款予梁余榮蘭。另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蓋章處之「梁余榮蘭」簽名顯與梁余榮蘭本人平常簽名不符,且由其帳戶明細資料以觀,顯然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購屋款。從而,被告既未經梁余榮蘭之同意將而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而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梁余榮蘭名下,日後再由兩造為分割繼承。再者,縱認上開移轉登記之印鑑係經梁余榮蘭同意使用,應係遭被告誤導所致,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塗銷其登記。又系爭房地為梁余榮蘭之遺產,原告自103年4月25日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乃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其塗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2,333元(計算式:37,000÷3=12,333元)。
3.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490,428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自103年4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33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僅係暫時保管母親梁余榮蘭之現金遺產,並無盜領存款或侵占遺產之意,被告曾要求原告出面協議梁余榮蘭遺產分配事宜,但原告不顧兄弟親情,拒絕協議執意對被告提刑事告訴,被告只好主動訴請法院分割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4號),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上開現金遺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2.系爭房地係梁余榮蘭於100年9月28日合法移轉過戶予被告,並非被告偽造梁余榮蘭簽名辦理過戶,梁余榮蘭與被告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地非屬梁余榮蘭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梁余榮蘭之繼承人,梁余榮蘭於103年4月25日死亡
,被告掌管梁余榮蘭現金遺產11,486,600元,扣除其代墊款347,534元後,各應分3,713,022元予原告,原告前於103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歸還上開現金遺產,被告已於同年7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迄至106年3月13日始將上開現金遺產匯予原告,並有五翰法律事務所函(司雄調卷第15~16頁)在卷可證。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遲延
歸還梁余榮蘭現金遺產之法定遲延利息490,42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100年9月28日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其塗銷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12,33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遲延
歸還梁余榮蘭現金遺產之法定遲延利息490,428元,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均為梁余榮蘭之繼承人,而梁余榮蘭於103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掌有梁余榮蘭現金遺產11,486,600元,扣除其代墊款347,534元後,應分配予原告每人3,713,0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現金既為梁余榮蘭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原告於梁余榮蘭死亡時即當然繼承取得按其應繼份計算之遺產,而被告繼續占有應分配予原告之上開現金遺產,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上開現金遺產。
2.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歸還梁余榮蘭上開現金遺產3,713,022元,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由被告收受催告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於103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歸還上開現金遺產,被告於同年7月20日已收受該律師函,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催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被告迄至106年3月13日始歸還上開現金遺產予原告,此據兩造自認明確(本院重訴卷一第231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現金遺產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合計2年又23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各490,428元【3,713,022元×5%×(2+236/356)≧490,428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100年9月28日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其塗銷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12,333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梁余榮蘭同意偽造梁余榮蘭簽名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地政士丁○○於另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甲○○、他太太及他母親3人到我事務所來,梁余榮蘭說要過戶移轉給甲○○,她有說選用稅比較少的方式,被告有說半買半送,稅賦最省,我覺得他們應該有先談好才來找我,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章是我幫忙蓋的,名字是梁余榮蘭當場簽的,我都會習慣要求當事人當場簽名,節稅的方式只能用買賣,最後他們說要買賣,我覺得梁余榮蘭看起來是正常人,應該可以理解買賣的意思,我只記得他們母子最後決意先辦買賣,超出的部分再辦贈與等語(他字卷第74~75頁),參以證人為執業地政士,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偏袒被告證述之可能。再者,本院比對梁余榮蘭於101年12月6日親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上親簽「梁余榮蘭」署名3枚,翌日申請註銷網路銀行服務,在註銷申請書上親簽「梁余榮蘭」署名1枚(本院重訴卷一第407~415頁),與本件原告質疑遭被告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梁余榮蘭」之簽名,經肉眼觀察即能清楚發現,上開合作金庫申請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梁余榮蘭」簽名,不論筆順、結構、運筆方式及筆畫特徵等均相同,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確為梁余榮蘭本人親自簽名無訛,原告聲請本院另送筆跡鑑定,核無必要,其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2.又原告主張:梁余榮蘭於98年12月間,經醫院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認知能力鑑定屬中度失智,至100年9月間症狀仍未有改善,在「判斷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已達「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等情,固據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為憑,並引該醫院針對本院所詢「梁余榮蘭100年9月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出售不動產之辨識能力」乙事,以病歷摘要回覆「病患應無法獨立處理出售不動產事宜,判斷能力辨識能力易被他人誘導」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207~209頁)為據。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就梁余榮蘭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當時係無意識能力乙事,負舉證責任。然查,梁余榮蘭既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當非無行為能力,而民生醫院上開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病歷摘要,僅能證明梁余榮蘭於100年9月間已罹患失智症,影響其判斷力,但由上開病歷摘要記載「判斷能力辨識能力易被他人誘導」,適可證明梁余榮蘭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單憑上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及病歷摘要,難認梁余榮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當時,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精神錯亂達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余榮蘭係本人親自至其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契約書,伊有跟梁余榮蘭確認標的物、要做什麼行為、要過戶給誰,讓她知悉且同意,伊與梁余榮蘭對談過程,梁余榮蘭精神沒有異常,對伊所詢問的問題,也都能回答,無答非所問情形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15頁反面),佐以原告丙○○於另案偵查中陳明:「我大學時我母親就買了思源街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本來就說是要給乙○○,因為我母親出了二次錢幫被告買房子,我媽說另一戶房子被被告A走了,在屏東房子的房客也被被告趕走,讓我母親收不到租金。100年7月時我與被告見面,他丟了一張紙給我,是棄權書,說乙○○都簽了你也簽,我打電話給我母親都是在抱怨他(即被告),過戶完就叫我母親花四百萬元替被告的二個兒子買保險」等語即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39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第61頁),亦即梁余榮蘭曾在電話中向原告丙○○抱怨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又要求梁余榮蘭花400萬元為被告2個兒子買保險,益徵梁余榮蘭確係於有意識辨別能力下,基於自由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3.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共2,912,200元,然由梁余榮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9月之交易明細顯示(司雄調卷第35頁):被告僅於9月5日匯72萬元至梁余榮蘭上開帳戶,而無其餘匯款紀錄,梁余榮蘭上開帳戶之後分別於9月6日轉帳26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於9月9日轉帳46萬元匯回被告自己帳戶等情,可見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梁余榮蘭,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梁余榮蘭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乙事,負舉證責任。然查,梁余榮蘭係在有意識能力狀況下,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已如前述,又由證人丁○○上開偵查證述:「當初是甲○○、他太太及他母親3人到我事務所來,梁余榮蘭說要過戶移轉給甲○○,她有說選用稅比較少的方式」、「被告有說半買半送,稅賦最省」、「節稅的方式只能用買賣」等語(他字卷第74~75頁),可知梁余榮蘭主觀上是要「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僅徵詢專業地政士丁○○意見後,基於「節稅」考量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係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則被告實際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梁余榮蘭,並無不合理,亦難憑此認梁余榮蘭與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梁余榮蘭與被告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4.由上說明,被告與梁余榮蘭於100年9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塗銷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333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歸還現金遺產2年又236日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各490,4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塗銷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333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