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告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陳宜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伊召開記者會之地點在台北市,故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但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且原告主張因被告召開記者會為不實陳述,致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三立電視台透過網路、電視、報紙等方式,公開播送損及原告名譽之報導,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妨害名譽報導在原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亦可得見,可見高雄市亦為行為結果發生地,而為侵權行為地,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現任高雄市市長,高雄市政府原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高雄市「旗山區二號排水改善工程」,拆除旗山大溝頂太平商場,詎被告竟於前1日即同年月1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陳述「聽說原因是因為有一些集團、財團想要用太平商場後面的地,而且這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所以他們要去開發這個地,然後前面商場擋路,所以他們要把他全部拆了。」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稱伊為私利及財團開發才假借治水之名拆除太平商場,此不實言論透過媒體散佈、傳播於全國各地,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而被告身為現任中國國民黨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其言論內容對社會具相當影響力,且其以召開記者會方式發表言論,自應負有較高查證義務,惟其卻未為任何實質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係屬真實,僅憑傳聞,即於記者會上空言指摘伊因與財團有利益關係,而假藉治水之名欲拆除太平商場等不實指述,其就本件自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甚鉅,實非金錢數額所能衡量,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象徵性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元,並請求被告於全國性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又縱認本件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則被告至少應於平面媒體刊載澄清啟事,以澄清系爭言論內容錯誤,減低對伊名譽造成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2)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級字,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半頁1日。(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2)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澄清啟事,以16級字,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半頁1日。
二、被告則以:伊因接受旗山地區民眾陳情,遂在上開時、地就高雄市「旗山區第二號排水改善工程」之公共議題召開記者會,伊考量上開工程地區並無治水之急迫性,且不拆除太平商場亦非必然影響旗山區五號排水改善工程,故於記者會上發表系爭言論,質疑高雄市政府施作上開工程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此乃就公共議題善意發表個人意見,並非事實陳述,且係在指摘高雄市政府政策不當,並非針對原告個人;又縱認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但伊接受太平商場自救會之陳情後,即至太平商場會勘,並與太平商場自救會成員會談,斯時自救會成員向 伊陳 稱:當地居民普遍流傳商場後方土地均為 蔡有財 所有,且蔡有財之孫女係嫁入原告弟弟 陳武進 家中一事等語,經伊向當地居民查證,確認旗山當地確有此傳聞,又經查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資料,發現確有蔡姓之所有人,而伊並無權限進一步調取完整之土地資料及原告戶籍資料,是伊已盡己所能進行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在記者會上陳述「聽說」有此傳聞一事,伊既已表明為聽說,足見系爭言論係在轉達當地民眾對「旗山區第二號排水改善工程」施作之不滿與疑慮,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屬情節輕微,亦應無刊載道歉啟事或澄清啟事於全國版報紙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上陳述:「聽說原因是因為有一些集團、財團想要用太平商場後面的地,而且這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所以他們要去開發這個地,然後前面商場擋路,所以他們要把他全部拆了。」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位在太平商場後方,上開539地號土地原係蔡有財所有,嗣分割出上開539-4地號土地,上開539-4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39-54地號土地;嗣蔡有財於73年11月3日死亡,上開土地現在之分別共有人均係蔡有財之直系親屬。
(三)原告之弟弟陳武進有前配偶二人,均非蔡有財之女兒或孫女;陳武進有一子 陳台晟 ,其配偶亦非蔡有財之女兒或孫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言論性質上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惟行為人若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未經合理查證特定事實之有無,即逕指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有涉及侵害名譽之可能。申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再法院就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情事之判斷,應就該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審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藉以調和落實言論自由與保護個人名譽間之衡平。而於判斷時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原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具有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從而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間如何權衡,尚應依受評論者為公眾人物或單純私人為區別,再就該言論涉及之事務係屬公眾事務或私人事務為衡量,此在基本態樣上大致可區分為「公眾人物之公眾事務」、「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單純私人之公眾事務」「單純私人之私人事務」等區塊,當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就公眾事務之事項發表言論時,因已高度偏向公益性質,此時就個人名譽之保護相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就名譽之保障範圍從嚴認定,行為人就已為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查本件原告為高雄市市長,乃重要公職人員,且係公眾人物,而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在質疑原告身為高雄市市長所為市政決策有無受私人利益影響,而與公眾事務相關,已具高度公益性質,從而,被告雖係透過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散佈力較為強大,惟考慮系爭言論所涉之高度公益性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仍認應採取從嚴認定名譽保障範圍,而減輕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之標準,先予敘明。
3.經查:
(1)被告召開記者會而為系爭言論時,係陳述:「今天國民黨團針對陳菊蠻幹、不尊重居住正義的行為,感到非常的憤怒,所以我們全體的委員,今天要來譴責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其實是從去年九月陳菊他們就發了一個公告,說要去拆太平商場,這個太平商場當年在民國44年是因為他們旗山的想要蓋一個商場,類似高雄市鹽埕區的崛江商場,所以他們選擇在2號溝上面蓋了這個商場,當初其實是邀請了當地的士紳,33位每一戶支出了新臺幣1萬5000元,大家知道民國44年一戶1萬5000元那是很大的錢,因為這相當於,大家知道當時若你當兵,一個月薪水才7塊半,當一個老師一個月薪水才500元,結果當時的士紳,為了想要繁榮當地,所以出了這個錢,蓋了33戶。33戶蓋好之後,它就連結了旗山市的仙台戲院和旗山戲院,變成中間的老街。所以現在大家若去旗山的話,你會看到這是老街中的老街,其實他們現在還在營業,還在運作,民眾還在那邊生活,老弱婦孺都在那邊生活。結果從去年開始,他們就說這是要治水,因為旗山有淹水,可是旗山淹水是在下游的5號溝。5號溝的部分,營建署已經撥了3億4000萬做2年的計劃要去治水,可是2號溝不會影響」、「5號溝的排水,2號溝都是民生用水,上面也沒有水源,過去這60年來,旗山在2號溝這邊太平商場,從來沒有淹水過,包括這次的尼伯特,跟之前的88風災,從來沒有淹水過,所以這邊從來水力完全不是問題,但是他們就是因為要拆。」、「聽說原因是因為有一些集團、財團想要用太平商場後面的地,而且這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所以他們要去開發這個地,然後前面商場擋路,所以他們要把他全部拆了。」、「然後之後他們又說要做成親子公園,然後他們又說是水力的問題,就是用各式各樣的理由要去拆,所以從去年九月到現在,當地的民眾都一直在抗爭」等語,此有本院就當日記者會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則觀諸其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就某特定事實(「聽說太平商場後方土地與原告親戚有關」)為事實陳述,並對該特定事實所隱含意義(「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拆除太平商場政策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為意見表達,且其言論乃在表示曾聽聞原告身為高雄市市長所為拆除太平商場之市政決策係受私人利益影響等節,亦屬顯明。
(2)再查,被告就其系爭言論中所陳「聽說原因是因為有一些集團、財團想要用太平商場後面的地,而且這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所以他們要去開發這個地,然後前面商場擋路,所以他們要把他全部拆了。」等語,係指聽聞「太平商場後方土地均為蔡有財所有,且蔡有財之孫女係嫁入原告弟弟陳武進家中」一事等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274頁);而位在太平商場後方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係蔡有財所有,上開土地現在之分別共有人均係蔡有財之直系親屬,但原告之弟弟陳武進、以及陳武進之子陳台晟之配偶均非蔡有財之女兒或孫女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陳述之傳聞並非事實,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足以使人懷疑原告之廉潔操守,而固已損及原告之名譽。
(3)但查,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已表明「聽說」之旨,自文義即可查知其乃陳述傳聞,而旗山當地居民間確有此傳聞,並於向被告陳情時均有提及此情等節,業經證人即太平商場自救會成員 鄭淵文 證稱:伊當時擔任會長,有去找被告陳情,當時曾經向被告陳述太平商場後方土地與原告親戚有關一事,伊等聽說蔡有財的孫女嫁到陳武進家裡去,為了開發這個土地,才要拆伊等大溝頂,伊等有去查地籍謄本,發現真的就像街頭巷尾所說的地是蔡有財的,跟傳聞一樣,當時被告有親自到大溝頂住戶這邊查證,很多人都在跟被告說這件事情,伊於102年間回到家鄉就有人開始這樣講了,很多人都這麼說,伊也有將地籍謄本傳給被告的助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89頁),證人 呂明璋 則證稱:伊有聽過太平商場後方土地與原告親戚有關、以及高雄市政府拆除太平商場是因為財團想要開發後方土地的傳聞,這街頭巷尾都有人講,去菜市場也都有聽到,被告來這邊的時候,伊等也有跟他講過這件事情,也有將地籍謄本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90頁至297頁),證人 洪邁嬪 亦證稱:伊等有去跟被告陳情,因為街頭就一直在講說,蔡有財跟陳菊市長他們是親戚,是不是有人嫁過去,因為整個旗山街上都這麼講,伊等才跟被告這麼說,他也是根據伊等講的,他才講出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98至302頁),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所提「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Gossiping」版上於105年7月16日之文章,其中亦有陳述「補個掛:地方盛傳(連小弟今天去買早餐,老闆都在跟我講)大溝頂後方土地早已被財團買走,據說陳菊侄媳婦也有插一手買地蓋樓炒房,因為太平商場擋住出入及陽光,才要拆太平商場」等語之貼文(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亦可佐證旗山當地應確有此傳聞。原告雖主張:縱旗山當地確有此傳聞,但被告於召開記者會傳述未經證實之傳聞前,仍應就傳聞內容是否屬實為相當查證,非可逕以轉述他人陳述為由規避其應負之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雖係立法委員,但原告之親屬資料及太平商場後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年籍、親屬資料,均屬個人資料,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範圍,當非被告可任意取得而為查證;況被告陳述其於105年7月2日接受旗山當地居民陳情,而於同年月11日召開協調會,高雄市政府則於同年月15日公告將於同年月19日進行拆除太平商場之工程,被告召開記者會表示反對拆除太平商場而為系爭言論時,拆遷工程已迫在眉睫,此有旗山當地居民聯合陳情書、協調會簽到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年7月15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0534376001號函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5至197、201、211頁),則衡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當時之時效性,其亦難再為進一步之查證;再本件應採減輕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之標準,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陳情後,既已向當地居民確認是否確有此傳聞及依據為何,始陳述其「聽說」此情,而表明所述係轉述傳聞之旨,則被告辯稱其已盡為合理查證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據,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4)況查,本件綜觀被告於記者會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文,其主要仍係在評論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就拆除太平商場政策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此在民主社會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就此所為評論當屬善意所發表之意見,此時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本院經斟酌後,認依上開有關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間權衡之論述,本件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尚難謂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既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其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先位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備位請求被告刊登澄清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件1:│││├───────────────────────────┤│道歉啟事││││本人陳宜民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就高雄市旗山區太平商場拆除││事宜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聽說原因是因為有一些集團、││財團想要用太平商場後面的地,而且這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所以他們要去開發這個地,然後前面商場擋路││,所以他們要把他全部拆了。」之不實言論,而損害高雄市長││陳菊名譽,本人陳宜民為此鄭重公開道歉,以回復高雄市長陳││菊名譽,謹此聲明。││││道歉人:陳宜民│└───────────────────────────┘┌───────────────────────────┐│附件2:│││├───────────────────────────┤│澄清啟事││││本人陳宜民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就高雄市旗山區太平商場拆除││事宜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聽說原因是因為有一些集團、││財團想要用太平商場後面的地,而且這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所以他們要去開發這個地,然後前面商場擋路││,所以他們要把他全部拆了。」之言論內容皆屬不實,導致高││雄市長陳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此登報澄清。││││澄清人:陳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