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緣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2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3樓及14樓等處,陸續以成立「合會」、「聯誼俱樂部」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銀行法偵查,於103年3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號、第187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分案審理。該案投資者辛○○、己○○、未○○等3人為避免壬○○及柏勛公司脫產,乃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分別對柏勛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5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柏勛公司之債權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案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本院再於103年3月4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資產公司)以103年度雄金職字第104號代為變價前揭不動產,臺金資產公司即自103年3月24日起陸續公告、登報揭示上開不動產之變價拍賣事宜。
二、庚○○知悉上情後,明知對壬○○或柏勛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且壬○○從未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紙本票,竟生歹念欲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案款,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均蓋有偽造「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文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偽造本票2紙,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5月7日持前揭偽造之本票2紙,主張係由柏勛公司開立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不實事項,具狀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簡稱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致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
103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庚○○再檢附此偽造本票2紙、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柏勛公司有上開本票所示債權且未獲清償之不實事項,於10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之前揭不動產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
2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1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受理併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嗣臺金資產公司拍賣前開不動產,各得執行案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據庚○○主張之前揭不實債權分別於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15日製作分配表各1份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分別於104年8月7日、104年9月21日核匯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769萬2,813元、532萬907元至庚○○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空,庚○○即以上開方式取得1,301萬3,720元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壬○○、柏勛公司及本院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柏勛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察覺有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辛○○、未○○、辰○○、巳○○、乙○○、申○○、酉○○、亥○○、天○○○、丁○○、甲○○、戊○○、癸○○、寅○○、卯○○、丑○○、丙○○、子○○、午○○告發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55頁、第1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同音,下同)男子之介紹,得知壬○○係建商,因推出建案而急需資金,欲向伊借款,遂分別於101年3月16日、同年4月10日在柏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辦公室內各交付560萬元現金予自稱「壬○○」之男子,該男子即以柏勛公司名義各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予伊,嗣壬○○及柏勛公司均未還款,伊也找不到「阿龍」,遂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俟壬○○於本案偵訊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伊才發現向伊借錢且簽發前揭本票之男子並非壬○○,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壬○○係柏勛公司負責人,涉嫌於99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2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3樓及14樓等處,以成立「合會」、「聯誼俱樂部」之方式,陸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銀行法偵辦,於103年3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號、第18758號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分案審理。該案投資者辛○○、己○○、未○○等3人為避免壬○○及柏勛公司脫產,乃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分別對柏勛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位於同棟大樓12樓之3筆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號、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5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柏勛公司債權人震旦公司(債權已讓與 張世煌 )及互盛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本院再委託臺金資產公司以103年度雄金職字第104號代為變價前揭不動產,臺金資產公司即自103年3月24日起陸續公告、登報揭示上開不動產之拍賣事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爭執,並有上揭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號、第1875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09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全案卷宗(含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53號、第1401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卷、臺金資產公司103年度雄金職字第104號卷,另有司執助影卷、雄金職影卷附卷可參)查核屬實,堪以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於103年5月7日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主張係由柏勛公司開立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具狀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上開本票,本院承辦公務員乃將上揭被告主張之事項登載於執掌之103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本票裁定,被告即檢附上開本票2紙、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柏勛公司對其負有前揭本票債務未予清償,於10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而行使上開本票及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受理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嗣臺金資產公司拍賣上揭不動產,各得案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承辦公務員遂據被告主張之前揭債權,分別於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15日製作分配表各1份而將被告主張之債權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各於104年8月7日、104年9月21日核匯執行案款769萬2,813元、532萬907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首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訴卷第55頁),並有被告於103年5月7日所提本票裁定聲請狀1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2紙、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本票裁定1份(以上見司票影卷第1頁至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卷確認無誤)、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檢附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2紙、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以上見司執影卷第1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卷確認無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9日、3月4日、7月21日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函文各1份、104年2月25日、7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各
1份、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所提陳報狀及檢附之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2份、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本院104年7月28日同意被告至提存所領取提存金額及利息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以上原本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誤,影本見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0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550155331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紙(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在卷可稽,洵可認定為事實。
三、觀以被告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及民事執行處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2紙,其上發票人欄、金額欄固均蓋有「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壬○○」之俗稱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然經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否認係由其蓋印,且非以柏勛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其從未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訴卷第17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柏勛公司大小印鑑章僅有1組,由桃園會計人員保管,僅於辦理公司登記時使用,不曾帶來高雄;高雄會計人員只有伊私人印章,於會員繳會費時開立收據所用,高雄並無留存柏勛公司大章,故伊確定前揭本票上印文均非柏勛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且本票上手寫文字及數字亦非伊字跡;事實上柏勛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營業,也不曾推過建案,伊以「合會」、「俱樂部」方式招攬會員吸收會費,都是用伊個人名義,不曾使用柏勛公司之名義,且每單位僅收會員7,500元,從不曾一次收取560萬元之大金額,會員繳費後會收到卡片及收據,但不會開立本票予會員收執等語(見訴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當庭將前揭2紙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102362號卷)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文、桃園市政府106年
8月4日府經登字第10690944900號函檢附之柏勛公司登記原卷內附100年2月15日、101年11月6日變更登記表原本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文測量勘驗,可見此2份變更登記表上「壬○○」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2公分,而上揭本票原本上「壬○○」各2枚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1公分,二者再經對折比對,可見本票原本上「壬○○」印文邊框均明顯小於變更登記表上「壬○○」印文邊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上揭桃園市政府函文1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原本已隨卷歸還)在卷參憑(見訴卷第95頁、第184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0
4頁),足認前揭2紙本票上「壬○○」印文均非係柏勛公司於登記主管機關留存之法定代理人印鑑小章所蓋印,核與證人壬○○前述內容吻合,復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偵訊及本院於106年9月6日審理時,均坦稱向其借款及開立上開2紙本票之男子自稱為「壬○○」,但並非到庭之壬○○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訴卷第194頁背面、第196頁及背面),資可憑徵證人壬○○所述其本身及柏勛公司均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且從未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被告收執,前揭2紙本票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之印文均非由其蓋印等語屬實,從而被告於本案持以行使之前揭2紙本票均係偽造「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文所偽造之本票,被告對柏勛公司及壬○○實無任何債權等情,堪可認定。
四、被告辯稱:壬○○騙那麼多人,自稱「壬○○」之男子也可能係壬○○找來騙伊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壬○○收受前揭本票裁定,不曾向法院異議、抗告,也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可疑,並考量壬○○涉有吸金詐騙犯嫌,其人格應有問題,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所辯其因出借款項而取得前開2紙本票之說詞,核屬為脫罪所虛構之情節,並不可採(詳下述)。此外,上揭本票裁定係由本院於103年5月30日囑託郵政單位向柏勛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13樓之4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6月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至今無人前往景福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桃園分局106年8月2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0330號函檢附之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可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收過上揭本票裁定,且於本案之前並不知被告持上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見訴卷第178頁)具有高度可能性,加以壬○○自102年間已因前述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遭調查,所起「合會」或「聯誼俱樂部」之運作已告終止,不難想像大量債權人急欲對其追償,是以壬○○處此無力償清債務之窘境下,對自己或柏勛公司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事較不關心,自非屬異事,即難僅憑壬○○於另案涉有吸金犯嫌且未對上揭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救濟,臆斷其確曾向被告借款並以柏勛公司名義開立上開2紙本票等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五、被告辯稱:伊係透過友人「阿龍」介紹,得知壬○○急需資金而欲向伊借款,遂分別於101年3月16日、同年4月10日在柏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辦公室內各交付560萬元現金予自稱「壬○○」之男子,該男子以柏勛公司名義各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紙本票交伊收執,嗣壬○○及柏勛公司均未還款,伊也找不到「阿龍」,偵查中才發現該男子並非壬○○,始知受騙,而否認知情上揭2紙本票係經偽造之票據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偵訊中陳稱:伊不認識「壬○○」,係「壬○○」透過伊朋友找上伊,說要找伊投資房地產,每投資1筆600多萬元可獲利100萬元至200萬元,約半年就可以把房子賣掉,伊十分信任那位朋友,就各於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10日至「壬○○」位於高雄市○○○路之公司,分2次共交付1,300萬元現金予「壬○○」,但伊不想透露那位朋友姓名云云(見他一卷第51頁);於104年
3月24日偵訊時改稱:居間介紹的朋友叫「阿龍」,全名並不清楚,且未跟伊一同去見「壬○○」,只說都安排好了就叫伊自己去找「壬○○」;伊第一次和「壬○○」見面主要談投資細節,第二次見面才交付現金1,300萬元,「壬○○」說他手上有很多建案,資金需求很大,願意用年利率5分即借100萬元1年支付5萬元之利息向伊借錢,大概借1年,建案完成後分錢給伊,但伊和「阿龍」不熟,僅喝過幾次咖啡云云(見他一卷第77頁);於104年7月27日偵訊時另稱:伊借「壬○○」2次錢,每次借560萬元,共借1,120萬元,第一次見面時,「壬○○」找伊一起投資蓋房子,表示需要約1,500萬元,伊回答當時身上只有560萬元,第二次見面,「壬○○」又詢問伊可否再籌備560萬元,伊才再借給「壬○○」560萬元云云(見他二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阿龍」向伊介紹「壬○○」有建案要找人投資,2筆建案都位在高雄市○○○○路;伊未要求先查看建案,也未進行任何查證,依「阿龍」給的地址獨自攜帶560萬元去找「壬○○」;伊共見「壬○○」2次,都在「壬○○」位於高雄市○○○路公司內,每次都拿560萬元現金給「壬○○」,第一次見面就交付560萬元現金,但除本票外,「壬○○」並未交付收據,雙方亦無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5分(即借100萬元每月需付利息5萬元),從101年5月5日開始收利息,但伊去收利息時,已經找不到人云云(見訴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7頁)。從上可知,被告歷次關於其支付現金予該名自稱「壬○○」男子之原因、交付數額及方式、約定利息或投資報酬多寡之說詞均未一致,且所述居間介紹之關鍵人物「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均未據被告指明,泛稱現已聯絡不上云云,已可疑被告所辯之真實性。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出借予該自稱「壬○○」男子之金額高達1,120萬元,顯非小額,理應對借款人之信用及清償能力覈實徵信,並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擔保以減輕風險,借貸雙方更須以正式書面契約詳為約定借還款及利息等細節,甚以辦理公證方式防杜紛爭,應為一般具有金融借貸知識之人均知之常識。被告自承其五專國貿科畢業,曾在建設公司擔任會計業務,需跑銀行辦事,且曾從事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招攬客戶辦理貸款之業務等語(見訴卷第198頁),其具商業相關學歷及豐富金融實務經驗,絕難諉稱不知上情。然依被告所陳,其係透過僅數面之緣且不知真實姓名之「阿龍」介紹而得知「壬○○」有資金需求,未對「壬○○」及「阿龍」所稱柏勛公司之建案進行查證,逕獨自攜帶560萬元現金與「壬○○」會面,並在「壬○○」未提出任何擔保,雙方亦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僅收執「壬○○」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為借款憑據,即將560萬元現金交予「壬○○」,嗣於第二次見面時亦僅收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借款憑據,另交付560萬元現金予「壬○○」,絲毫不擔心「壬○○」捲款逃逸或屆期無力還款,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壬○○」與伊約定自101年5月
5日起按月給付利息,然伊於約定日期前往柏勛公司明誠三路辦公室收取,現場已經看不到人,所以從未收過利息;伊看到沒人會擔心,有去問管理員,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見訴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從未收得利息,且自借款不久後之101年5月5日起已無法聯絡「壬○○」,本當察覺有遭詐騙之高度可能,然其自承從未對「壬○○」或柏勛公司提告等語(見訴卷第196頁),遲至
103年5月7日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而為追償行為,從而被告發覺高額財產恐遭詐騙,竟可置之不理長達2年時間,絕非正常債權人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伊因不懂如何追償,所以才拖到103年,但有去市區就會去柏勛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查看,之後發現遭法院查封,就立刻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訴卷第196頁),然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25日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於翌日即12月26日由承辦書記官至該不動產屋外揭示查封文書,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25日雄院高101司執全菊字第140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03年間始知遭查封云云,洵難採信,復考量被告本具有金融實務工作經驗,其辯稱不知如何追償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要難採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在建設公司工作約3年至4年,年薪約20萬元至30萬元、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約6年至7年,年薪約40萬元至50萬元、在銀行業工作約1年,年薪約10萬元至15萬元,丈夫則從事食品業務工作,年薪約40萬元至50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約6歲之未成年子女1位,父親已去世且未留有遺產等語(見訴卷第198頁),可見其本身及配偶之收入來源均係受僱領薪,且其等薪資均未特別高於一般人。此外,被告於101年3月1日在郵局、高雄銀行、臺灣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款金額均未逾1萬元,其中多數帳戶僅結存數百元,且於101年3月1日至5月1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至第11
9頁、第138頁至第153頁)。復觀之被告信用紀錄,其自99年5月起至101年5月間未曾繳清信用卡卡費,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之被告信用卡紀錄資訊1份附卷足佐(見訴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就其積欠卡費一事亦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4頁),並於偵訊時陳稱:含小孩費用等家庭支出,每月需負擔4萬元至6萬元不等金額(見偵卷第65頁),綜此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未甚優渥,支應日常家用或可勉持,然存攢積累高達千萬元之金額,則屬困難。被告就其所稱出借「壬○○」1,120萬元之來源乙節,於103年11月10日偵訊時稱:伊就是有錢出借,錢從銀行領出,會再檢附提領紀錄云云(見他一卷第51頁),於104年7月27日偵訊時並未提出提領紀錄等證明,卻改稱:錢都是伊自己存的,平常就放家裡或儲藏室,沒有存在銀行或金融機構云云(見他二卷第94頁),於106年7月3日本院訊問時另稱:有些是私下投資,也就是朋友借放,有些則是自己的錢云云(見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其前後陳述顯非一致,並拒絕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縱經本院於審理時不斷告以所涉之罪法定刑甚重,指明資金來源屬對其有利事項,仍稱:「就是沒辦法提出」、「難道要逼我當著這麼多人面前說我討客兄,向客兄要來的」等語(見訴卷第54頁、第198頁),綜此實難可信被告於101年間確有高達1,
120萬元之現金可供其投資或出借他人等情。
(四)準此,被告辯詞有上揭悖於常情之處,卷內亦乏證據可證其所述屬實,應認純屬卸責脫罪之詞,委難採憑。
六、綜以上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紙本票係遭不詳之人偽造之本票,被告對壬○○或柏勛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而被告所辯其借款1,120萬元予自稱係柏勛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之不詳男子乙節,純屬虛構之詞,俱已認定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以正當方式取得上揭2紙本票,從而被告明知壬○○或柏勛公司對其均未負有任何債務,仍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紙本票主張係由柏勛公司開立,進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則其於行使上開本票時確知悉係遭偽造之本票等情,應屬合理之認定。至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稱可使本院採信之其取得上揭偽造本票之過程,固可疑此2紙本票係由被告自己或與他人共同偽造乙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情節屬實,復衡以由不詳之人偽造上揭本票再交予被告出面行使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自難依卷內現存證據論認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前揭2紙本票之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使本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柏勛公司對被告負有上揭本票債務,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本票裁定及分配表,進而將拍賣柏勛公司不動產之執行案款1,301萬3,720元分配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壬○○、柏勛公司及本院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司法人員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承辦公務員對於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僅為形式審查,一經債權人檢附執行名義即列入分配,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對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僅得另循法律爭訟途徑救濟,執行法院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調查之權限,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明知所據執行名義上債權並不存在,仍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使承辦公務員不知其主張之債權不實,進而將此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末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紙本票,係由不詳之無製作權人偽造柏勛公司及壬○○印文而完成發票行為,用以表彰柏勛公司對持票之人負有債務,從而被告持之主張其上所載財產權利,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達詐領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柏勛公司不動產案款之目的,先持上開2紙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本票裁定,俟本票裁定確定後,再持相同本票連同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將該虛偽債權列入分配表,其先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行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即係使公務員於執掌之本票裁定、分配表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認。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使本院依該證券本身價值交付執行案款,承上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貪圖柏勛公司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案款,竟生歹念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高達1,301萬3,720元,其數額已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變價案款三分之一(拍賣總額3,621萬4,99
9元,詳見前揭分配表),得手後旋將此款項提領隱藏,顯係經過完整規劃,絕非臨時起意之行為,不僅對票據信用交易秩序造成戕害,且嚴重妨礙法院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更侵害柏勛公司對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所為極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堅不透漏犯罪所得流向,於本院接受訊問時更以「當初怎麼來怎麼去」、「沒有辦法(交代案款流向)」等語隨意敷衍,顯未體認其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前述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首揭犯行不法領取之強制執行案款1,301萬3,720元,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此款項已不屬於被告,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定有明文,未經本件刑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紙本票(現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強制執行卷內)既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揭本票亦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前揭本票本身之價額。至其上偽造之柏勛公司及壬○○印文,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拍賣柏勛公司之不動產):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拍定總價│├──┼─────┼────────────────┼──────┼────┼──────┤│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無│51/10000│1,316萬5,00││├─────┼────────────────┼──────┼────┤0元(本院民│││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上開土地│全部│事執行處以1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年2月25日││││675號12樓)│││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共用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57/10000││├──┼─────┼────────────────┼──────┼────┼──────┤│2│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無│52/10000│1,178萬9,99││├─────┼────────────────┼──────┼────┤9元(本院民│││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上開土地│全部│事執行處以1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年7月15日││││683號12樓)│││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共用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51/10000││├──┼─────┼────────────────┼──────┼────┼──────┤│3│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無│49/10000│1,117萬元(││├─────┼────────────────┼──────┼────┤本院民事執行│││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上開土地│全部│處以104年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月15日製作之││││679號12樓)│││分配表分配)││├─────┼────────────────┤├────┤│││共用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50/10000││└──┴─────┴────────────────┴──────┴────┴──────┘附表二(被告行使之本票):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蓋印印文│├──┼────┼────┼────┼─────┼────┼───────────────┤│1│本票│269629│柏勛公司│560萬元│101年3│發票人欄:│││││││月16日│「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各1枚。││││││││金額欄:││││││││「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各1枚。│├──┼────┼────┼────┼─────┼────┼───────────────┤│2│本票│269630│柏勛公司│560萬元│101年4│發票人欄:│││││││月10日│「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各1枚。││││││││金額欄:││││││││「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各1枚。│└──┴────┴────┴────┴─────┴────┴───────────────┘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他一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他二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494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審訴卷│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卷│├─────┼───────────────────────────────┤│訴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卷│├─────┼───────────────────────────────┤│司票影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影卷│├─────┼───────────────────────────────┤│司執影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影卷│├─────┼───────────────────────────────┤│司執助影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影卷│├─────┼───────────────────────────────┤│雄金職影卷│臺金資產公司103年度雄金職字第10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