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朋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黃金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此等情形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被告之行為自應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原審判決認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核與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不符。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意在製造斷點,妨害偵查機關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供收受「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提供帳戶而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足以妨礙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除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增列「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立法目的,而主張修法後洗錢行為之認定無需有前置犯罪之存在等語,係以法律解釋方式擴大條文之適用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為本院所不採。
㈡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被告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輔佐人即被告之姐 黃盈蓁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之33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有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卻因缺錢欲借款,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7日間某時(本判決採24時制),至彰化縣大村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更改成指定密碼後寄出。嗣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取得黃有朋上述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貨幣單位新臺幣,下同)匯至黃有朋之上述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
二、案經 蔡家榞 、 何宜謙 、 陳筱玲 、 楊舒涵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且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有朋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供稱其等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憑。再者,被告、輔佐人陳稱被告患有慢性疾病等情,且有診斷書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可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至員生醫院回診,並在醫院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0
7年12月28日13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款7千元之紀錄相符,此有該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帳戶此時尚由被告持有使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旋遭不詳他人提領之時間,都集中在108年1月7日,顯然此時其帳戶應已落入不詳他人支配;故可推斷被告交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是在10
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7日間某時。以上皆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有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他人得持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金錢,有如前述,惟尚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施詐之人間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寄行為提供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造成數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惟按,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故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必須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同此意見)。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尚未遭詐欺,遑論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存在,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高職畢業、離婚、未育有子女,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貪圖借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犯罪者隱身幕後,增加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非可取;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總計多達7位告訴人、被害人蒙受損害,所幸累計損害金額不多,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不諱,並逐一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憑條、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9-140、161-164、169-175、237頁),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目前慢性疾病纏身,有診斷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89頁),有賴親屬長期照護,目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可謂弱勢;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對價或借款,故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非犯罪常習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均如前述,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華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偵2080卷第35-59頁,│││││本院卷第45-46、189│││││-195頁│└──┴──────────┴─────────┴──────────┘附表二┌──┬────┬────────────────┬──────────────┐│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證據出處│├──┼────┼────────────────┼──────────────┤│1│ 曾翊芸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7日│1.被害人曾翊芸於警詢之供述(││││12時2分許,假冒IPHONE賣家,藉臉│偵2080卷第63-64頁)││││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曾翊芸佯稱:│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80卷││││IPHONEXSMAX256G行動電話1支只│第67-69頁)││││要17,000元云云,致曾翊芸陷於錯誤│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信以為真,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區○○路2段之第21支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7,000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至附表一之帳戶。│單、165專線協請金融金購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嫌│││││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0卷第71│││││-79頁)│││││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80卷第65頁)│├──┼────┼────────────────┼──────────────┤│2│ 蔣家 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7日│1.告訴人 蔣家榞 於警詢之指訴(││││13時許,假冒IPHONE賣家,透過通訊│偵2080卷第83-85頁)││││軟體LINE對蔣家榞佯稱:│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IPHONEX行動電話1支售價13,000元│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云云,致蔣家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大原路107巷3號住處,使用網路銀│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行匯款13,000元至附表一之帳戶。│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項通報單(偵2080│││││卷第97-107頁)│││││3.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2080卷第87-95頁)│├──┼────┼────────────────┼──────────────┤│3│何宜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7日│1.告訴人何宜謙於警詢之指訴(││││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何宜謙│偵2080卷第113-115頁)││││佯稱:販賣二手IPHONEX及IPHONE│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XSMAX行動電話,價格各為13,000元│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及17,000元云云,致何宜謙陷於錯誤│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信以為真,欲先交付訂定金,於同日│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1段22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利用自│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動櫃員機跨行存款8,485元(不含手│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續費)至附表一帳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080卷第123-131頁)│││││3.LINE對話紀錄、交易簡訊翻拍│││││照片(偵2080卷第117-121頁│││││)│├──┼────┼────────────────┼──────────────┤│4│ 羅秋美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6日│1.被害人羅秋美於警詢之供述(││││10時許,假冒生活用品賣家,透過通│偵2080卷第141-145頁)││││訊軟體LINE對羅秋美佯稱:奶粉1罐│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售價340元云云,致羅秋美陷於錯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欲訂購6罐,於同月7日20時35分許│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行轉帳2,040元至附表一之帳戶。│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0卷第│││││163-171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080卷第147-161│││││頁)│├──┼────┼────────────────┼──────────────┤│5│ 趙紫涵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6日│1.被害人趙紫涵於警詢之供述(││││,佯為除濕機賣家,致趙紫涵不疑有│偵5579卷第35-39頁)││││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1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觀│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海大道5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員機,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跨行轉帳3,200元至附表一之帳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9卷第43-55頁)│││││3.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5579卷第49│││││-51頁)│├──┼────┼────────────────┼──────────────┤│6│陳筱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6日│1.告訴人陳筱玲於警詢之指訴(││││,偽為販賣保健食品若元碇賣家,致│偵5579卷第65-67頁)││││ 陳筱涵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8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1月7日11時4分許,由其所申設之│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戶轉帳2,200元至附表一之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9卷第73-83頁)│││││3.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579│││││卷第85-89頁)│├──┼────┼────────────────┼──────────────┤│7│楊舒涵│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6日│1.告訴人楊舒涵於警詢之指控(││││,佯為奶粉賣家,致楊舒涵陷於錯誤│偵5579卷第95-97頁)││││信以為真,欲購買6罐奶粉,於108│2.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年1月7日11時9分許,由其所申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戶轉帳5,100元至附表一帳戶。│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9卷第92、115-117、│││││121-123頁)│││││3.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5579卷第99-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