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 劉孝君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劉校君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劉碧 娟、 劉燕菁劉怡秀 係親戚,僅因照顧親屬問題發生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侮辱告訴人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46號被告劉銓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銓與 劉碧娟 、劉燕菁、劉怡秀(下稱劉碧娟3人)係姑侄,劉校君為劉銓父親, 劉碧惠 、劉孝君與劉碧娟3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因母親 劉陳麗雪 照護問題,於民國109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嘉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進行討論,劉孝君不滿劉燕菁擅斷更改陪同母親前至台北馬偕醫院回診日期為109年2月22日,且遲至看診後之109年3月2日始於LINE群組告知,因而心生怨懟,竟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際,徒手攻擊劉怡秀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銓在旁見狀欲出手之際,幸遭旁人攔阻,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劉碧娟3人辱罵以「你媽雞歪」、「沒見過這種社會敗類」、「破麻」等言語,足以貶損劉碧娟3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劉碧娟3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銓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劉碧娟3人之事││││實。│├──┼───────────┼───────────┤│2│告訴人劉碧娟、劉燕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辱│││劉怡秀之指訴。│罵告訴人劉碧娟3人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碟1片│以「你媽雞歪」、「沒見││││過這種社會敗類」、「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劉碧││││娟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以「媽的,你是沒被打過是不是」、「你們敢動那間房子,全部都不要活到明天」、「你們全部都不要給我活到下禮拜,我一定找人揍你,全家死光」等言語叫囂,因認被告尚涉有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人劉碧娟3人雖指稱遭被告以上揭言語恫嚇,此部分亦有錄音光碟可佐;唯審諸前揭言語內容,客觀上實難認係被告具體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有相合,縱告訴人聽聞後有不適或憂慮之感,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而以上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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