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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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7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4月8日止,陸續將客戶支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336條第2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泓潔公司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91,7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蔡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係受僱於泓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潔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
108年4月8日止,將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1,700元侵占入己。嗣經泓潔公司負責人 陳耀政 發現貨款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泓潔公司代表人陳耀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承認於上開期間向客戶││││收取貨款挪為己用之事實。│├──┼─────────────┼────────────┤│2│告訴代表人陳耀政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被告借款明細表1紙│佐證被告侵占客戶交付貨款││││共計29萬1,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於任職潔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