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傷害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復其連續傷害、連續恐嚇、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毀損等所犯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酒後不知自制,並僅因細故,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甲○、乙○○傷害之程度,復於爭執過程間,不僅公然侮罵其妻即告訴人甲○,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甲○、 黃財源 、乙○○,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心理影響,且以安全帽損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有嚴重損壞,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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