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菁埔寮55號,徒手竊取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廖逢源 所有六甲農會IC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往嘉義縣義竹鄉義竹農會,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二次,試行輸入廖逢源身分證部分號碼為密碼,按領提款鍵,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廖逢源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計二次,聲請書所載金額包含跨行手續費6元,下同)。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柳營農會提款機,以同一方式,取得廖逢源所有存款20,000元。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農會提款機,以同一方式,四度取得廖逢源所有存款20,000元(共80,000元),總計以此方式取得存款140,000元(另使廖逢源損失跨行手續費42元,聲請書誤載為共竊得80,024元)。 嗣廖逢源 不甘受害,報警調閱提款機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甲○○,並扣有上開提款卡一張及贓款61,300元(業經發還廖逢源),餘款則花用一空。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逢源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帳戶存摺影本一紙、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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