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危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有證據得證被告有用以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2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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