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鐵鉗,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所竊取備胎價值僅約新臺幣五千元,所值不高,犯後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鐵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