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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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章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案件,三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被告所犯本案係其首次涉犯竊盜之犯行,故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黑色長褲1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業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長褲1件,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本案遭竊之黑色長褲1件,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1207號被告廖章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福科店,步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黑色長褲1件(售價新臺幣990元),得手後,即夾在其腋下作為掩飾,未結帳即離去,並駕車返家。嗣經該店副店長 林芸潔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廖章盛到案說明後,扣得其所竊得之褲子1件(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林芸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芸潔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與查扣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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