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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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 律師被告 潘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15公里700公尺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楊雅雯 駕駛附載其母 王玉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由訴外人 林振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楊雅雯與王玉環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楊雅雯與王玉環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95,815元。且被告酒後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沐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殘廢調查表、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訴外人楊雅雯駕駛附載其母王玉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楊雅雯與王玉環因而受傷,是以,訴外人楊雅雯與王玉環所受傷害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楊雅雯與王玉環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合計795,815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賠付訴外人楊雅雯與王玉環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楊雅雯與王玉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楊雅雯與王玉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楊雅雯與王玉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9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明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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