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明標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胞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卷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林明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92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標於民國107年6月7日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市場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通河東街2段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察覺林明標有酒氣,遂於17時6分許對林明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標之供述│林明標於107年6月7日8時許││││在北投市場飲酒,並於同日││││16時許駕車上路,復於同日││││17時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其辯稱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係因其於同日13時││││許食用玉荷苞荔枝所致。│├──┼───────────┼────────────┤│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林明標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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