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文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之「4474度」更正為「8947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為本案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處斷。又被告自102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基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備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非法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進而竊取電流使用,致被害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損失電費收入,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補繳應予追償之電費,被害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有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核交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屬偶發初犯,且已補繳應予追償之電費,彌補損害,被害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