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聰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聰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聰正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號│字第250號│字第46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年度嘉交簡字第││事實審││287號│509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5日│├───┼───────┼──────────┼──────────┤│確定│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50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0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1456號│1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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