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祖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祖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許詠珊廖尹雯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事故當時,被告係無照駕駛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警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數種違規情形,而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故僅加重其刑1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警卷可參,足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2)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
(3)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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