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陸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柒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唐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白色透明晶體6包(總毛重8.21公克、總淨重7.13公克、驗餘淨重7.10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俊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6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總毛重8.21公克、總淨重7.13公克、驗餘淨重7.1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33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易更㈠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具前開毒品前科,亦因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刻正執行中,素行已屬非佳,復因向毒販購買毒品而犯本件持有犯行,顯見無法衷心悛悔斷絕毒品誘惑,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總淨重7.13公克、驗餘淨重7.1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屬供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且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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