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07號

原告 黃宥菱

被告 蔡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5E-420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

00號停車格起步往向上北路方向行駛,於忠明南路近向上北路,起步不當,適原告騎乘其所有912-LTL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公正路沿忠明南路慢車道往向上北路方向直行,見狀鳴按喇叭並減速慢行,被告車輛仍繼續從停車格切出來,系爭機車後車尾則與後方同向同車道之訴外人 曾東敏 所騎乘之571-JL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損壞。被告起步不當,致系爭機車與571-JLN號機車發生碰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4,400元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起步不當,致系爭機車與571-JLN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查閱屬實。被告並對於肇事經過之事實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得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5E-4206號自用小客車,於忠明南路近向上北路,因起步不當,致系爭機車與571-JLN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從忠明南路上第034號停車格起步往向上北路方向行駛,當我往前行駛時,聽到後面有撞擊聲,然後路人有叫住我說有發生車禍,我起步時有看到後面路口還紅燈,以為不會有車過來。」;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明南路慢車道直行至忠明南路第034號停車格前時,5E-4206自小客剛從停車格起步切出來,我看到時有向該車按喇叭並減速行駛,然後該自小客車仍繼續切出來,之後我車尾就被571-JLN普重機追撞。」;暨訴外人曾東敏於警詢時陳明:「我沿忠明南路慢車道直行,當時路邊有5E-4206自小客車切出來,然後我前面的912-LTL普通重機也閃避切出來,我看見時也要閃避就滑倒發生碰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自堪認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系爭機車與571-JLN號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毀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泛稱伊並無過失,自非足採。至於訴外人曾東敏就本件之肇事有無過失,是否與被告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有其內部分擔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8,8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附之補充資料表所示,該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直至110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80元【計算式:8,800×(1-9/10)=880】,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8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元,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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