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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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原告 王叔惠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
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6386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不得執上開命令對
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
於110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並變更聲明
請求:一、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給付票款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8月4
日中院 東民執 104司執冬字第746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返還
已收取新臺幣(下同)9,110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於同年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220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87年5月12日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並與訴外人 黃莉欣 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5月12日本票),且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270,000元,已清償完畢,然因本票未取回,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重複向原告催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訴外人黃莉欣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且訴外人黃莉欣與原告於87年5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3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5月21日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9月14日函文並未提供借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擔保訴外人黃莉欣借款之事實。退步言之,本票裁定能否向擔保人或保證人為之,不無疑問,因票據法第123條並無擔保人或保證人之規定,且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188號、92年度臺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及50年8月第4次民刑庭會議,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不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故被告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非適法。再退步言,原告若為共同發票人,然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況被告之債權係承受他人所生,並非執票人,無票據法上權利,原出讓人實體事項存有瑕疵,被告應概括承受。且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清水郵局之存款債權已收取9,1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返還已收取9,110元。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黃莉欣前邀同原告向訴外人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訴外人黃莉欣係主債務
人,原告為從債務人,且訴外人黃莉欣與原告於87年5月2
1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5月21日本票)交予訴外人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之後,訴外
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後,訴外人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二)被告依法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606號受理在案,因全未受償而
於104年8月4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年司執冬字第74606號債
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及
系爭5月21日本票,向本院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
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受理在案。
(三)原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並給付270,000元,係就原告王叔惠前
邀同訴外人黃莉欣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
0,000元,及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共同簽發系爭5月12日本票
部分,與系爭債權憑證乃針對訴外人黃莉欣前邀同原告王叔
惠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及訴
外人黃莉欣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5月21日本票部分,二者屬
不同債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王叔惠前邀同訴外人黃莉欣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原告係主債務人,訴外人黃莉
欣為從債務人,且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於87年5月12日共
同簽發面額300,000元本票(即系爭5月12日本票),交予
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
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並於88年間持系爭5月12
日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7月2
6日以88年度票字第113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88年本票裁定)後,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將上
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持系爭88年
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2089號受理在案,因全未受
償而於91年11月15日核發91年民執善字第42089號債權憑
證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持前開債權憑
證向本院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485號受理在案,因全未受償而於9
4年12月1日核發94年執冬字第52485號債權憑證。之後,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本票
債權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
0年間,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前開債
權憑證向本院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6805號受理在案,因全未受
償而於100年7月21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 100年司執冬字第668
05號債權憑證,且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同年11月間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王江麗雪 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244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沙調字第154號受理在
案後,原告與訴外人王江麗雪、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並約定原告與訴外人
王江麗雪願於同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270,000元,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願付予原告與訴外人王江麗雪清償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089號、94年度執字第52485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6805號、100年度司沙調字第154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9
月14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120號函及放款結清戶交易明
細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自
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黃莉欣前邀同原告王叔惠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訴外人黃莉欣係主債務人,原
告為從債務人,且訴外人黃莉欣與原告於87年5月21日共
同簽發面額300,000元本票(即系爭5月21日本票),交予
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
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並於89年間持系爭5月21
日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9年8月1
4日以89年度票字第116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89年本票裁定)後,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將上
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持系爭89年
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739號受理在案,因全未受
償而於93年4月13日核發93年執善字第16739號債權憑證後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持前開債權憑證向
本院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6年度執字第29175號受理在案,因全未受償而於96年5
月10日核發96年執冬字第29175號債權憑證。之後,訴外
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遂持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5月21日本票向
本院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272號受理在案,因全未受償而於98
年11月27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年司執冬字第61272號債權
憑證,及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5月21日本票向本院
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24617號受理在案,因全未受償而於101年
11月2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年司執冬字第124617號債權
憑證,及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5月21日本票向本院
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74606號受理在案,因全未受償而於104年8
月4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年司執冬字第74606號債權憑證
(即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5月21
日本票向本院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005號受理在案,因仍未
受償而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予以註記,及被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5月21日本票向本院對聲請對原
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258,275元
及自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受理在案,並於11
0年6月8日以中院麟民字110年司執冬字第63867號執行命
令扣押原告對清水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739號、96年度執字第29175號、
98年度司執字第6127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17號、10
4年度司執字第7460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6005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9月14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120號
函及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7頁、第173至175頁),及有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原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並給付270,000元,係就原告前
邀同訴外人黃莉欣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
300,000元,及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共同簽發系爭5月12日
本票部分。而系爭債權憑證乃針對訴外人黃莉欣前邀同原
告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及
訴外人黃莉欣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5月21日本票部分。二
者核屬不同債之關係。
(三)原告固主張:原告於87年5月12日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並與訴外人黃莉欣共同簽發同額本票部分,已於100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沙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訴外人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查,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記載:「一、查借款人王叔惠邀同黃莉欣,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805號債權憑證所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嗣後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售予本公司在案。二、前項債務業經債務人王叔惠以總金額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與本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無誤,特此證明。」等語,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係就原告前邀同訴外人黃莉欣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及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共同簽發系爭5月12日本票部分,核與系爭債權憑證乃針對訴外人黃莉欣前邀同原告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及訴外人黃莉欣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5月21日本票部分,二者屬不同債之關係,自難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之關係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顯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四)原告雖主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9月14日函
文並未提供借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擔保訴外人黃莉欣借款
之事實。且被告之債權係承受他人所生,並非執票人,無
票據法上權利,原出讓人實體事項存有之瑕疵,被告應概
括承受等情,然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訴外人黃莉欣前邀同原告王叔惠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訴外人黃莉欣係主債務人,原
告為從債務人,及訴外人黃莉欣與原告共同簽發同額之系
爭5月21日本票,交予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並
於89年間持系爭5月21日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89年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後,訴
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後,訴外人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
與被告,且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5月21日本票向本院對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莉欣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執有系爭5月21日本票,則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執票人,無票據法上權利乙節,容有誤會。
3.又訴外人黃莉欣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5月21日本票,交予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後,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5月21日本票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9月14日函文並未提供借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擔保訴外人黃莉欣借款之事實,原出讓人實體事項存有之瑕疵等情,核屬原告自己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之對抗被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收取9,11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