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及租金事件,聲請人就證人旅費訴訟費
用負擔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拮据、生活困難,又本件之訴,
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證人旅費,然迄今未提
出證明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
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應訴
訟費用之可能,參以本件證人旅費僅新臺幣(下同)524元
,數額非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