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薛富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窘困,109年度收入為0元,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
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受傷無法工作,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認聲請
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未能證明
其名下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或其名下無其
餘財產,尚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
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然
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書表,係本件聲請人申請時之申請資
料,並無任何關於資力部分之審查及認定理由之記載,本院
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均須以無資力為要件不符。準此,本件聲
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
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
揭說明,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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