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童順章 相對人 游富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00萬元),惟抗告人前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同年月17日、105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清償404,185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以上共計449,185元)。是扣除已償還部分,抗告人應僅尚欠相對人550,815元。抗告人竟以9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顯有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其中抗告人已償還之30萬元、及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就超過250,81
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陸續共向其借款13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3紙以供擔保。抗告人雖於104年11月13日還款40萬,然尚積欠其9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主張乃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