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飛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所列「查獲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8張」、「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應更正為「LINE翻拍照片7張」,並補充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4號、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妨害風化罪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件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考其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載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每次接送可得款新臺幣200元,本次係首次接送等情(見警卷第6頁),足認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與應召女子聯繫所用,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22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2頁背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供作本件犯行之用,則就此部分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玉股
105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張雲飛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分別經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及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先、後於100年7月11日及10月3日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4日某時起,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站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性交易方式如下:由該應召站成員先聯繫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應召女子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雲飛,由張雲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由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張雲飛則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105年3月4日,張雲飛於接獲應召女子 林鳳凰 之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鳳凰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海頓汽車旅館與男客 林育祈 從事性交易,待林鳳凰進入旅館房間後,因故改與男客林育祈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迄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林鳳凰以6000元價格與男客林育祈完成上開性交易後,欲離開海頓汽車旅館時,當場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青海路口處查獲張雲飛,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鳳凰、林育祈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