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代表人 張公僕 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陳奕澄 律師被告 達瓦才仁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刑事陳報狀等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本件自訴代理人陳奕澄律師(下稱自訴代理人)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四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達瓦才仁接受自由亞洲電台專訪時以不實事實指摘自訴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使外界認為自訴人接受中共政府援助,成為其對外渠道,對被告種種批評乃政治迫害之行為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二三頁正反面),故依自訴代理人所述,自訴人名譽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提供之台「正覺教育基金會」批評藏傳佛教是「邪教」全文影本、台「正覺教育基金會」批評藏傳佛教是「邪教」影像檔光碟(下稱自訴人提供之被告言論影音光碟)、新華書店電子書城-搜尋 聖嚴 法師、 星雲 大師及證嚴上人之相關的商品網頁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供認確曾接受自由亞洲電台(RadioFreeAsia)專訪,就自訴人對藏傳佛教之批評發表如「..我就看到中共內部的一些文件的一些草件,那裡面就非常清楚的談到了,中國要跟西藏爭奪藏傳佛教的領導權,可以這麼說主導權,他們認為藏傳佛教的中心應該是西藏,那現在 達賴 喇嘛,達賴集團他們在境外發展,很有可能在境外形成藏傳佛教的梵諦岡,梵諦岡式的藏傳佛教,梵諦岡,所以這是絕對不能這樣允許的嘛。所以說,這些藏傳佛教在境外能夠生存,跟國際勢力的支持分不開,而其中台灣是很重要的因素。那麼,台灣有我們自己的渠道,一定要想辦法去遏止,這是中共文件提到的。那麼這些文件談到的,跟他們在這邊作的,當然非常對稱。還有一些這些團體的書籍,他們可以在新華書店出版,肯定不是一般的出版機構或者是商業機構,他是一個宣傳機構,是官方的宣傳機構,官方的宣傳機構為什麼會出版你們的書籍呢?他們的回報是什麼?所有這些東西,我們都當然覺得讓人產生很多的聯想,所以不產生聯想也很難。所以我們認為在台灣,台灣人民對藏人(西藏人)很友好的,他們中間不可能對藏人有仇恨,所以,我們歸根節底再怎麼想,都覺得所有的責任,最多的可能來源,都可能是中國大陸..台灣應該看到,他的主權、他的國家裡面有被中國滲透的這樣一個可能性,這種可能性他今天滲透用來打擊藏傳佛教,OK你台灣覺得沒有事,跟你沒有關係,明天他可能打擊其他人,後天他可能慢慢慢慢擴張,以後就會變成一個不治之症的腫瘤一樣,他的癌細胞可是可以擴散的,所以說,台灣的人民,不管是台灣人民或者是台灣政府,都應該對此作為比較高的警惕..」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上揭專訪內容係基於善意陳述事實,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合理之評論,況其身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負責人,自有弘揚、澄清藏傳佛教之義務,故於接受自由亞洲電台專訪時,對於自訴人批評藏傳佛教之回應,有自衛、自辯及維護藏傳佛教合法利益之義務,不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接受自由亞洲電台專訪時,針對「正覺教育基金會對藏
傳佛教的批評有無其他動機?」時,表示如自訴狀所示之言論(網址:http://www.rfa.org/mandarin/yataibaodao/tai-0000000000000.html?textonly=1),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自字卷第二0五頁反面、二二九頁反面),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供之被告言論影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詳原審審自字卷第一二頁、自字卷第一七五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確發表如自訴狀所示言論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由自訴狀內所示之言論可知,被告係以「看過中共內部草件,顯示中共政權在臺建立自己之渠道,遏止藏傳佛教之發展」及「自訴人得於中共官方宣傳機構即新華書店出版刊物」等事實,進而為自訴人係接受中共政治援助,遂行在臺對藏傳佛教打壓之評論,足認被告以上開具體事件,表達自訴人對藏傳佛教行政治迫害之意見,故被告係針對上開事件所為之具體指摘,非漫對自訴人作成抽象性之表達。㈡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出版「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
禪-悟前與悟後」、「念佛三昧修學次第」、「 阿舍 概論」等五種書籍,其中「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及「禪-悟前與悟後」並透過中共官方出版社新華書店出版經銷等情,此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自明(見原審自字卷第二九頁),並有卷附「正智出版社有限公司書籍介紹」及「維基百科介紹新華書店」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稱:其當時所述「還有一些這些團體的書籍,他們可以在新華書店出版,肯定不是一般的出版機構或者是商業機構,他是一個宣傳機構,是官方的宣傳機構,官方的宣傳機構為什麼會出版你們的書籍呢?他們的回報是什麼?所有這些東西,我們都當然覺得讓人產生很多的聯想,所以不產生聯想也很難。」等語,文中的「他們」即指自訴人等語(詳原審自字卷第二0五頁反面),是自訴人之書籍確由新華書店出版一情,並非子虛,縱被告所指之對象為自訴人,亦難認此部分之指摘係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構。況由上開如自訴狀內所示言論之用語,被告係以「產生聯想」字眼,或以疑問句方式表達,外界自無法直接將「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出版書籍」與「自訴人接受大陸地區政治援助」二事劃上等號,被告此部分言論是否已構成誹謗犯行,自有可疑。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提及看到中共內部草件與指摘自訴人間之關連性一節,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其雖有說過這句話,然因看過一些藏人從西藏送過來一些中共的手寫草件,指未來藏傳佛教的中心可能會移到境外,達賴集團會形成如同天主教之梵諦岡,絕不能讓這件事發生,故方有中共要抑制藏傳佛教在境外發展之看法,然非由這些文件內觀察到與自訴人之關連性等語(詳原審自字卷第二0六頁)觀之,是被告於接受專訪時既稱「其看過一些中共內部文件的一些草件」,且該等文件係顯示「藏傳佛教得在境外生存,係因國際勢力的支持,為避免此一情形發生,可透過中共在臺之渠道加以遏止」,並提到「那麼這些文件談到的,跟他們在這邊所做的,當然非常對稱」,進而敘及「一些團體之書籍在新華書店出版令人產生聯想」等情,被告憑其主觀上之見聞而發表上開言論,實難以苛求被告提出或證明該等文件存在,方得免責,本於既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言論確涉有誹謗犯行。
㈢自訴人組織型態上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即具有公益性,且
自訴人乃以「推廣及促進佛學、哲學之文教活動及學術交流,以提升學術研究風氣及品質,並淨化社會、安穩人心為宗旨」,有自訴人全球資訊網網頁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二三頁),另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中亦陳稱:「(問:自訴意旨提到藏傳佛教與邪淫無上雙身法之關聯性,作為自訴人認有維護臺灣婦女權益、家庭完整及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之必要,其理由為何?)最主要是在於自訴人成立宗旨在維護大乘佛法,以及社會善良風俗,…」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三頁反面),揆之自訴人既以公益目的而設立,且負有推廣佛學、哲學及淨化安穩人心、維護婦女權益、促進家庭完整及端正社會風俗之文教任務,應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受到外界更多關注及監督,其一言一行均動見觀瞻,難謂僅係一家之私,自應接受公眾之關切及評論。況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多次因藏傳佛教教義或該教精神領袖達賴喇嘛之宗教活動等問題,互有爭執(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七頁),甚至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見原審自字卷第一四至一六、一四三至一五七頁反面、一七0至一七一頁反面),被告發表如上所述之言論,質疑自訴人對藏傳佛教批評之真正動機,用語固非屬正面,然為使言論自由市場得以運作而不墜,考量自訴人為國內知名佛教團體,對於社會大眾有相當影響力,倘外界對其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而言,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再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陳稱:自訴人從來無仇恨或仇視被告,僅係表達自身關於藏傳佛教非佛教之見解,並非針對被告代表之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況自唐朝以來顯密之爭即存在,僅係進行佛理之爭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二0六頁反面、二三0頁反面),被告與自訴人背後代表教義或有不同,論爭過程中難免因誤解而引起不快,然面對發表非屬正面言論之一方,受評論之他方縱有不快之感受,非可認此等言論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又被告所指有關自訴人之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且以既有卷證、專訪全文及連結內容整體觀察,對自訴人所為批評,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另衡以自訴人在國內地位及影響力,被告所述客觀上應不足以損及其名譽,主觀上對自訴人發表合理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而得以誹謗罪名相繩。至被告辯稱其身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負責人,因自訴人批評藏傳佛教,而有必要加以澄清,其發表如上所示之言論,乃基於自衛自辯,並維護藏傳佛教合法利益所為評論一節,惟觀被告受訪所述內容,看不出有何自衛自辯之用語,是其此部分所辯,立論即有未足,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及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等節,即屬可採。被告所為如自訴理由狀內所示言論,主觀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非誹謗之行為,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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