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保全之請求權有提起本案訴訟者,乃指本案訴訟確定而言。在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則應採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四七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供擔保,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清償全數欠款,聲請人業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主張,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四七三五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九萬元後,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相對人清償全數欠款,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二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惟相對人迄未主張其受有損害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一四七一號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