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二)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前五日即已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應堪採信。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十五日間,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持有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為○‧二六公克,尚未逾上開淨重五公克之標準,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思痛改前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二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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