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上訴人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上訴人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主張:伊為手機按鍵光源基材「表面黏著發光二極體」(即LED)之製造商。於民國92年6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訂製鍍金層厚度規格需大於8μ之特定規格PC板(下稱8μPC板),用以製造LED產品,以供應訴外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製作手機按鍵光源。
詎伊於93年8月5日採購之8μPC板1,100片,竟有4%有鍍金層厚度不足8μ之瑕疵,致以該批8μPC板所製作之手機不良率高達48%以上,造成華冠公司自93年9月2日起陸續退貨及重工扣款,伊共受有新台幣(下同)2,513,601元之損害。爰依兩造採購單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反訴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8μPC板加工製成LED,轉售其客戶華冠公司,所發生LED燈不亮、金線剝離等瑕疵原因不明,或係工法不當或其他材料不佳所致,非必然肇因於伊所提供8μPC板之鍍金層厚度不足。上訴人主張退貨等損害與8μPC板鍍金層厚度不足間無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採購單第4條約定請求伊賠償,洵非有理等語為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06,282元本息之本訴部分,已經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亦不另贅述)。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406,282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2,702,69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96年度上字第893號)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3,601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此屬原審反訴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即仍維持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原審反訴請求之189,097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則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625,301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是本院更審之範圍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8,3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更字卷第27頁)。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8,300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提供鍍金層厚度規格需大於8μ之8μPC板樣品承認書後,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8μPC板,其採購單第4條約定:「交貨後IQC判定不良,須退回更換良品。貨品經本公司(即上訴人)驗收,惟因品質、規格不良而遭買主退貨或要求索賠時,概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因品質、配件、包裝材料或其他方法有先天瑕疵,日後發生貨品變質或損害時亦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後交付之8μPC板有4%有鍍金層厚度不足8μ之瑕疵,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員工 曾明楓 之證言,足認兩造間8μPC板買賣屬貨樣買賣,依民法第3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其交付之8μPC板與貨樣有同一品質。因華冠公司將上訴人提供之LED安裝於手機按鍵燈,發生LED有不亮、要亮不亮或按壓才會亮等瑕疵後,上訴人先以增加PC板清潔時間及置放低溫環境作ThermalShock程序篩選不良品,未見成效後,改以華冠公司提供之鍍層膜厚檢測機挑除金屬層較薄之PC板產品,產品不良率隨即降低,嗣上訴人更新8μPC板鍍金層厚度,即不再有退貨情形,可知上開瑕疵確係8μPC板鍍金層厚度不足所肇致。則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前揭LED瑕疵遭華冠公司退貨529,760片,除其中189,000片外(另詳後述),致受有退貨1,598,572元、扣款26,729元,共1,625,301元之損害。而採購單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反公平而無效可言,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採購單第4條約定,如數賠償上訴人,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該部分確定判決對兩造有既判力,兩造就同一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8μPC板有鍍金層厚度不足之情形,經其據以製成之LED產品發生瑕疵,遭華冠公司退貨,其中189,000片尚未辦理收料即退回,亦屬不良品,而非超交貨品,其已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致受有888,3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93年8月2日採購訂單、93年10月4日出廠放行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70、130頁,更字卷第25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採購訂單非實,上開出廠放行單關於「□非保稅物品」被打勾,關於「物放行出廠原因」欄「退貨不良品(後二字『交換』遭刪除)」被打勾,且註明原因「(超交)」等字,顯見該189,000片係因超交而遭退貨等語。惟查:
㈠華冠公司先以97年3月20日華冠97法字006號函復本院略稱
:上訴人交付之LED產品係使用於該公司2860/2862系列手機上之按鍵燈,該產品瑕疵情形為手機開機後LED不亮或要亮不亮,但以手按押住則會亮,退貨總數量為529,760片,包含尚未辦理收料即被退回數量計189,000片,有出廠放行單可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62、130頁)。
又以99年1月27日華冠99法字第1號函復本院略稱:上開採購訂單確為該公司與上訴人訂購貨物之單據及內容,而上開出廠放行單之所有變句勾選原因,乃因該段時期,上訴人所交之產品均有手機開機LED不亮或要亮不亮,但以手按押住則會亮等瑕疵,該公司不擬再耗費人力逐一進行進料檢驗,故雖然該公司已經收料,但不再辦理入庫及進料檢驗直接予以退回,由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由於該部分係收料後不辦理入庫及檢驗就直接予以退回之貨品,故作業上將原勾選「退貨不良品交換」部分改為勾選「超交」,並同時作廢該張上訴人之送貨發票,由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退回本批產品係因品質瑕疵問題,上訴人未超過約定數量交貨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42頁)。再以99年3月25日華冠99法字第2號函復本院略稱:上訴人自西元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5日期間,共分批出貨7次以交換以前退回之不良品,交貨數量共計189,000片等語,且提出收料紀錄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60、61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復提出另交新品之驗收單7紙為佐(見本院更字卷第68至74頁),核屬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上開出廠放行單所載日期為「93.10.4」,而上開採購
訂單記載訂單日期為「08/02/2004」,且下欄「核決」項下記載「 黃金湘 2008/02/16」、「採購」項下記載「 曹光輝 2008/02/16」等字,被上訴人乃質疑上開採購訂單非實乙節,惟據華冠公司99年3月25日華冠99法字第2號函略稱:該公司下單給上訴人之確定下單日期為西元2004年8月2日,由曹光輝採購,當時核決主管為 祁碧波 (已於93年11月19日離職),非黃金湘;而補印訂單時,系統會自動更新訂單下欄「核決」項目日期及核決主管及「採購」項之日期,是該公司於西元2008年2月16日補印本訂單與本院參酌,故「核決」項之日期及核決主管方更新為「2008/02/16黃金湘」,「採購」項之日期期方更新為「2008/02/16曹光輝」,非謂曹光輝於西元2008年2月16日始下該訂單,亦非為該訂單於西元2008年2月16日方經黃金湘核決;另曹光輝及黃金湘任職期間並不影響該公司99年1月27日華冠99法字第1號函文內容或結果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就華冠公司前揭函文閱卷後(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予以爭執,自堪信實。
㈢由上可知,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交付華冠公司之189,000
片LED產品,因該段時期,上訴人所交付之LED產品均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華冠公司乃不再耗費人力辦理入庫及逐一進行檢驗,直接退貨予上訴人,乃將上開出廠放行單原勾選「退貨不良品交換」部分改為勾選「超交」,作廢該張送貨發票,由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是上訴人所稱其原先交付之189,000片LED產品,亦係因有瑕疵而遭華冠公司退貨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採購訂單非實,前開189,000片LED產品係因超交而遭退貨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單第4條中段約定:「貨品經本公司(即上訴人)驗收,惟因品質、規格不良而遭買主退貨或要求索賠時,概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見原審簡字卷第30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之8μPC板確有4%之鍍金層厚度不足8μ之瑕疵,顯屬不完全給付,並致上訴人生產之LED產品有如上述之瑕疵。而華冠公司因上訴人交付之LED產品有瑕疵,乃退貨5,297,602片,其中包含尚未辦理收料即退回之189,000片,嗣由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則以每片單價4.7元計算,上訴人即受有價金888,300元之損害,有上開採購訂單、材料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廠放行單、廠商扣款單說明等件足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62、70、120至132頁,更字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8,300元,洵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單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8,3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見原審簡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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