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於97年間經營CD經紀傳播公司,從事傳播坐檯小姐之經紀人職務。甲○○於97年
9月30日,向丙○○應徵而成為丙○○旗下之傳播坐檯小姐。甲○○並於上開時間,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2萬元之利息為4000元(丙○○所涉重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即甲○○要返還本金連同利息共2萬4000元給丙○○,甲○○則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元之本票共3紙並交付其所有國民身分證1枚供丙○○質押。雙方並約定丙○○可自甲○○之坐檯費中自行扣除2000元,直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嗣甲○○於97年10月間,由丙○○旗下轉至亦從事傳播經紀業之 洪進 財旗下,甲○○與丙○○約定尚未清償之借款,則由 洪進財 代丙○○由甲○○之坐檯費中每次扣除2000元,再由洪進財交給丙○○,以清償甲○○之借款。嗣丙○○於98年5月間,認甲○○尚積欠其8000元未清償,竟與其女友乙○○萌生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9日早上4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7之8號之上班地點,等待甲○○下班並搭電梯到1樓準備離去之際,丙○○與乙○○分別強拉甲○○之左、右手臂,丙○○並出言喝令甲○○上車,2人強行將甲○○拖進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上車後,丙○○坐在駕駛座並將車門上鎖,乙○○則坐在甲○○旁邊監控甲○○行動,乙○○並出言恐嚇甲○○稱:不要亂動,乖乖坐好,不然要將你賣到妓女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丙○○與乙○○先在車上要求甲○○返還8000元,惟甲○○稱沒有錢可還,丙○○即啟動該部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繞行。之後,丙○○將自小客車開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樓下,要甲○○找家人出面解決,經甲○○苦苦哀求,丙○○始作罷又駛離上開地點。甲○○遭丙○○及乙○○控制在車內期間,乙○○見甲○○背著斜背包,即下手強行取走該斜背包,甲○○反抗拉住其斜背包,丙○○出言恐嚇稱:不要反抗,不然要叫其他兄弟來處理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再反抗而任由乙○○拿走該斜背包。乙○○取得該斜背包後,即自背包內自行取走裡面的現金4200元、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等物交給丙○○。甲○○告以該4200元係包括其他小姐之坐檯費,丙○○遂以甲○○上開行動電話連絡甲○○之經紀人洪進財,告知洪進財其欲取走甲○○身上之4200元之坐檯費,經洪進財同意。丙○○遂取走上開4200元,然仍認甲○○尚積欠其3800元,遂扣留甲○○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住家鑰匙1串等物,另約定由甲○○返還3800元借款時,再將上開物品返還甲○○。之後,丙○○即將車子開往臺中縣大肚山上某不知名之公墓,將甲○○趕下車並丟在該處,揚長而去。丙○○與乙○○以上述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開工作場所與對其所有財物行使支配權之權利,及使本無義務須即與丙○○、乙○○繞行至荒郊野外籌錢還款之甲○○行無義務之事。甲○○遭丙○○、乙○○趕下車後,自行步行走下山,直看到一家便利商店時,始以該處之公共電話撥打給洪進財,告知洪進財其遭丙○○、乙○○丟在大肚山上公墓之情,要求洪進財來載其下山。因洪進財有事無法即刻前往,甲○○遂要求其他友人前往載其下山。嗣甲○○於98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於當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丙○○及乙○○,並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遭取走之4200元、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2支與甲○○之國民身分證1枚等物。乙○○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10室,取出甲○○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元之本票3紙,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洪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有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鑰匙、紅包袋、本票正本
3張、現金4200元、行動電話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同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核被告丙○○、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丙○○、乙○○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於本件雖有多項對被害人甲○○之強制舉措,然均係時間密接,又本於同一催討欠款之目的,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乙○○因債務問題,以致對被害人甲○○心生怨懟,而有本件之舉,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但就彼此之紛爭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對告訴人甲○○施以如上之不法手段,仍屬可議,然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至扣案之本票3張,係被害人甲○○持以向被告丙○○借款擔保使用,於還款後仍須交還甲○○,非被告丙○○所有之物,尚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並無沒收之必要。而扣案身分證1張、現金4200元、鑰匙2支及手機1支均非被告丙○○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甲○○,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其等犯後皆已深知悔悟,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二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