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本件被告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朴子郵局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而係遺失,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乃個人與行庫
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成員以收購或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帳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所在多有,詐騙集團實無需以竊盜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冒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遺失後,隨即掛失止付,未及將詐得款項提領得手之風險。本件被告將朴子郵局等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隨手放置於其所有自小貨車遮陽板上,且未將車上鎖即離開,已有違常情。且竊賊既已進入車內偷竊,應會翻找車內物品,將值錢物品均一併竊走,豈會僅竊取朴子郵局等4個帳戶資料,而將其餘如零錢等物品留置於車內。又該4個帳戶既係置於駕駛座前之遮陽板內,並非隱密難尋,且該存摺資料有一定厚度及重量,則被告駕駛汽車時,應一眼即可查覺異常,豈會於97年7月30日失竊後至97年8月1日中午左右華南銀行人員通知前,未曾知悉其帳戶遺失之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乃係於97年7月27日領取朴子郵局帳戶內存款5000元
後即未使用該帳戶,其於97年7月30日辦理補貨時尚見該郵局等帳戶資料,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7年3月31日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可見被告上開朴子郵局帳戶應係於97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為詐騙集團所取得支配無訛,業據原審判決認定之,參以卷附朴子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該帳戶於97年7月31日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後,至被害人乙○○匯入40萬元之前,並無其他存提款往來。又被告就其金融卡密碼如何遺失之情,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4家銀行的密碼一樣,其有寫4張單子分別放在4張金融卡裡面等語。再於99年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金融卡密碼4本都一樣,其寫了一張密碼,就放在簿子裡面,放在哪本簿子忘記了,4本寫了1張,因為密碼同一個等語。於99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只有寫一張單子,放在其中一本簿子,只有寫一個密碼。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只寫一個密碼,被告仍十分肯定只寫一個密碼(數字),未書寫其他文字,經檢察官追問為何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朴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始改稱其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同一張紙上,且紙條上有書寫「金融卡密碼」及「提款密碼」等字眼,並改稱4本存摺都有放單子在裡面,是以前的作法。是被告就其金融卡密碼如何保管,如何遺失,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既然只寫了一張單子,又不確定是夾在何帳戶存摺裡,是詐騙集團竟完全未作提款測試,即逕行使用該帳戶,甚至冒著被查獲風險,親自至郵局做高達35萬元之現金提款。足徵該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帳戶資料已充分掌握,始未有測試提款之紀錄,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於97年8月1日經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通知其於該銀行
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近中午時,先以電話就其上開朴子郵局及京城銀行等帳戶一併辦理掛失止付,尚無刻意拖延處理其帳戶遺失或被竊之情,然此僅能表示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之後,或因自行悔悟或因他人勸說,或恐懼因提供帳戶之事遭查獲,而報警處理,並不足認被告之朴子郵局帳戶資料,係因遺失遭他人利用,並非由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做早餐生意,且因現金拿去投資養蝦生意
,所以帳戶內都沒什麼錢等語。惟查:被告於85年間開始使用朴子郵局帳戶至93年間,該帳戶內之存款通常有數萬到數十萬元不等,且使用習慣係分次提領款項,且使用頻繁,94年至97年間其存款金額明顯減少,且多半是錢存入後,隨即於當日或隔數日即提領完畢,95年後亦未見大筆存款存入,足徵被告之收入並非穩定,資金並非充裕,且被告自承4本帳戶內餘額均不多,是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出售帳戶,亦非全無可能。原審認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且於金融機關之信用亦正常無異,而無出賣帳戶之動機,顯有速斷。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現今詐欺集團成員以收購或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帳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固所在多有。然詐欺集團成員竊盜甚或蒐購他人竊得之人頭帳戶亦有可能。被告丙○○生性粗心將其朴子郵局等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隨手放置於其所有自小貨車遮陽板上,且未將車上鎖即離開,並無違常情之處。此參諸坊間亦常見大人下車未熄火、鎖門,甚至導致小孩連人帶車遭開走之情形,不足為奇。竊賊進入被告車內,發見並竊取朴子郵局等4個帳戶資料,認可變賣他人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取得對價,即未再翻找車內其他物品,亦有可能。而上開帳戶存摺資料甚薄且重量甚輕,被告未能一眼查覺異常,即時發現被竊,亦無悖於常情。㈡被告就其上開四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否寫於一張單子及是否放置於其中一帳戶存摺內等情,固於偵訊及原審供述不一,然依其供述非不能證明其帳戶密碼係同時隨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併遭竊。而被告上開朴子郵局等4個帳戶資料既係於97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及支配,且該郵局帳戶97年7月31日尚存入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該筆款項應係詐騙集團存入測試之用,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測試後認該帳戶使用無問題,且思及卡片提款每日有限額,時間緊迫,而再於97年7月31日以臨櫃方式提款35萬元,嗣再以金融卡提款51000元,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警卷第37頁),是難依此遽認該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均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核原判決所論述理由並無不合。而檢察官未再提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詐欺集團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